①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含)以後所投保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有關遺產稅喪
葬費扣除額的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
超過部分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述情形,如果要保人向 2 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
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述所定的限
額時,本公司在所承保的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述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果有 2 家以上
保險公司的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先後時,各該保險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的保險公司應理賠金額後所餘
的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②被保險人因同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 1 所列 2 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
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1 項意外傷害事故失
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事故
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 1 所列 2 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
險金額的 2 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1 項意外
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
外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
失能,可領附表 1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
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依照本次給付
條件已給付意外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述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險單年度因不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事故
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險單年度因不同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
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 2 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