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頁,共12頁
第 2 期以後保險
費的交付方式、寬
限期間的計算及契
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 2 期以後保險費,應按照本契約所約定的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 2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約定以年繳或半年繳者,自本公司催告到達隔
日起算 30 日內為寬限期間;以月繳或季繳者,則不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記載交付日
期的隔日起算 30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 2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當本公司知悉不
能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隔日起算 30 日內為寬限期
間。
要保人如果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時,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隔日開始停止
效力。如果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依約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可以在要保書或在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當第 2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果有保險單借款,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
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
其繼續有效。但是要保人也可以在下一個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隔日開始,按照
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以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為上
限)計算,要保人應於墊繳日後的隔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開始,未付利息已超過 1 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時,本公司將其滾入墊繳保險
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在憑證上載明墊
繳的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餘額。當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餘額不足墊繳 1 日
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滿 30 日要保人仍未償付時,本契約停止效力。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可以在停效日起算 2 年內,申請復效。但是所適用型別
的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可申請復效。
要保人在停效日起算 6 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的餘額時,本契約自隔日上午 0 時起開始恢復效力。
要保人在停效日起算 6 個月後才提出第 1 項復效申請時,本公司可以在要保人復效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算 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的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果
沒有在 10 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可保證明,本公司可以退回該次復效申請。
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到拒絕承保程度時,本公司可以拒絕復效申
請。
本公司未於第 3 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的 15
日內不表示拒絕復效時,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 2 項所約定的金額後,
本契約自隔日上午 0 時起開始恢復效力。
要保人依第 3 項提出復效申請時,除有同項後段或第 4 項的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
明,並清償第 2 項所約定的金額後,本契約自隔日上午 0 時起開始恢復效力。
本契約因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3 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 6
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本息,且未償還的餘額合
計不可以超過第 23 條第 1 項約定的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