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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GO青春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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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GO青春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 2 條、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2 條之 1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 25 條至第 33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0 條至第 24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36 條至第 38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9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 34 條、第 42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43 條)
國泰人壽GO青春定期保險
(住院醫療日額、身故、完全殘廢、意外身故、意外殘廢、傷害醫療日額、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一千倍
(本保險「疾病」之定義: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國10071日依1004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
98 8 13 9 8 0 8 0 3 2 8
99 8 31 9 9 0 8 0 0 1 4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條之一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因第四條約定疾病、傷害而住院治療或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或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五、「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頇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
六、「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倍」與「保單價值準備
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卅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卅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本契約因前項或第十條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將要保人已交付未到期之傷害險部分保險費(按當期已繳
之傷害險部分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但本契約因本公司
給付第十五條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第十九條之滿期保險金而終止者,不適用之。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公司給付本契約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第十五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第十九
條滿期保險金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住院次數的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
時,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二條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以內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
日額保險金」
.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第三十一日起,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
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
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得申請之各次「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累計總額最高以本契約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倍為限。
本公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後,要保人即不得依第卅七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
付身故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
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殘廢診斷確定日
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
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第十三條之「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百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
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十六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
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百倍為依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
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百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百倍為限。
第十七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五條約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第十五條約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與已受領金
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五及第十六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八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
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
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意外傷害故蒙受骨住院治療已於所訂
數,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給付,但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
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原定
繳費期間屆滿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二十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第十四
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一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二 除外責任(二)
除第廿四條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
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公司仍依本契約之約定給
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第廿三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
金及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四條 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
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
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頇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廿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約
定給付身故及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及意外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故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廿七條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
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
擔。
第廿八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廿五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卅一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廿五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卅二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卅三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卅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住院醫療日額、完全殘廢、意外殘廢及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五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卅六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所累計申領之各
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卅七 減額繳清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改以「減額繳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應
繳保險費總額」,均改按「減額繳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卅八 展期定期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意外
身故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
保險」,其「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身故、完全殘廢
保險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金」,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卅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如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仍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 不分紅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
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四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樞神不能
1
100%
樞神從事
2
90%
樞神不能
3
8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祇能從事
便工作者。
7
40%
(註2)
1
100%
退0.06
5
60%
退0.1
7
40%
退0.06 以下者。
4
70%
退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註3)
90
5
60%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
1
100%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1
100%
腹部能從
2
90%
腹部能從
3
80%
腹部能從便
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
40%
上肢缺損障
1
100%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3
80%
7
40%
7
40%
7
40%
8
30%
手拇指以
8
30%
9
20%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2
90%
上肢節永
能者。
3
80%
上肢節永
能者。
6
50%
6
50%
上肢永久
者。
7
40%
上肢永久
者。
8
30%
4
70%
上肢節永
5
60%
上肢節永
7
40%
一上肢肩
7
40%
上肢永久
8
30%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
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手含永久
者。
9
20%
手拇三指
10
10%
下肢缺損障
1
100%
下肢節以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註 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5
60%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2
90%
下肢關節
機能者。
3
80%
下肢關節
機能者。
6
50%
6
50%
下肢節永
能者。
7
40%
下肢節永
能者。
8
30%
下肢著運
4
70%
下肢關節
5
60%
下肢關節
7
40%
7
40%
下肢節永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附表三: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 年及以後
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 GO 青春定期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百元日額
年期
年齡
15 年期 20 年期
15~19 4200 2700
20~24 4500 2900
25~29 4800 3100
30~34 5100 3300
35~40 5400 3500
※本險各年齡男女性適用同一費率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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