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係指該投資標的於評價日時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之投資標的單位
總數後計算所得之值,其中淨資產價值等於該投資標的之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總負債則包含應
付取得或處分該投資標的資產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稅捐、經理費、保管費、管理營運或其他法
定費用。
十四、「投資標的單位數」:係將於任一評價日之轉入或轉出該投資標的之金額,以當日該投資標的的單
位淨值換算一單位所計得之數值,藉以增加或減少該投資標的單位數。
十五、「投資標的價值」:係指各項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乘以保單帳戶內該投資標的單位數所得之價值。
十六、「投資標的轉出價值」:係指進行投資標的轉出後所得之價值。
十七、「保單帳戶」:係指本契約生效時,本公司為要保人設立之專屬帳戶,記錄其選擇之投資標的及單
位數餘額之最新狀況。
十八、「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十九、「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每隔一個月的相當日期,如無相當日期者,則指該月之末日。
二十、「管理費」: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累積期間維持保單及投資管理而按月收取的費用。管理費依要保人
投保當時與本公司約定之費用為準,每月以新台幣一百元為上限,每逢保單週月日時將自保單帳戶
內各項投資標的價值之比例扣除。本公司得調整管理費並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調整之幅 超
過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物價指 於評估期間內之變動幅 ,且調整後每月最多以新台幣二0
0元為限。
廿一、「保證金額」:係指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本契約之保證金額為年
金給付開始日前一日之保單帳戶價值。
廿二、「年金累積期間」: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一日之期間。年金給付方式選擇一
次給付者,年金累積期間最少滿五年;選擇分期給付者,年金累積期間最少滿一年。
廿三、「年金給付開始日」:係指依本契約約定開始給付年金之日,且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將保證金
額由專設帳簿轉入一般帳簿內。
廿四、「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年金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不得超過
中央銀行公布之最近一月之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且不得為負數。
廿五、「年金金額」:係指選擇分期給付者,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按年給付之金額。
廿六、「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證金額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廿七、「三家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但若將來因故變更時,則依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參考行庫局為準。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
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 第二次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本契約第二次以後的保險費,要保人可彈性繳納,但每次繳交之金額須符合本契約所規定之上、下限。
要保人繳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取得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
本契約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支付管理費用時,自保單週月日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除將剩餘保單帳戶價值扣抵為管理費外,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六十日前申請復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