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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真鑫守護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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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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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鑫守護養老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4、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9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2224至第30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31條、第32條、第34條)
(七)不保事項(第33
(八)保險金額之變更(36條、第37條)
(九)保險單借款(39條)
(十)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42、第43條)
(十一)請求權消滅時效(第44條)
國泰人壽真鑫守護養老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第一級殘廢、交通意外第一級殘廢、意外殘廢生活
照護、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保險費豁免)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國102 10 01 102100009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汽車所致者。
()被保險人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者。
()被保險人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致者。
三、「搭乘」:指被保險人(不包含該汽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開始登上汽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四、「汽車」:指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且領有牌照之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五、「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在以大眾運輸之目的下定時營運(含
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而供大眾運輸之車輛、客車廂、遊艇及航空器。
六、「車輛」:指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七、「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月繳繳費
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給付「滿期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
險人身故日、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八、「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金額
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九、「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為第
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 102 1 1 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 103 1 1 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 104 1 1 日),以此類推。
第三條 契約撤銷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在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四、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交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五、本公司按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六、本公司因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約定未能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期間內遭意外傷害故,自意外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
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兩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自意外傷事故發生日起超過一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故具有因關係者,公司仍依前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
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司),不得超過訂立契約時遺及贈與稅第十七條有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同一保險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保之喪葬用保金額計超過前所定限額承保喪葬用金額範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要保時間後,依約付喪葬費用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保時間相或無法區分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期間內遭交通意外故,自交通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
者,本公司除依前條定給付「外身故保金」外,另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
金額的兩倍,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自交通意事故發生日起超過一八十日,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交通意外故具有因關係者,公司仍依前約定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
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神障礙或他心智缺,致不能辨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交意外身故險金」均更為喪葬費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
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期間內遭意外傷害故,自意外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項目之一,本公司本契約保險上所載之保險額的兩倍給付「意
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自意外傷事故發生日起超過一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
之一者,受益人若能明被保險之殘廢與意外傷害事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
給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害事故致附表一所二項以上第級殘廢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
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交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期間內遭受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外事發生之日一百八十日以致成
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外另按
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兩倍,給付「交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自交通意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項目
之一者,受益人若能明被保險之殘廢與交通意外故具有果關係者本公司仍前項約定
給付「交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交通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交
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 意外殘廢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致成
附表一所列第二級到六級殘廢度之一者且被保險人意外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每一保險單週
年日仍生存者,本公按本契約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的百分之十,逐年給付「意外殘廢生活
照護保險金」,惟本公司累計給付「意外殘廢生活照護保險金」之次數以十次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到六級
殘廢程度之一者,受人若能證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故具有因關係者,公司仍依
前項約定給付「意外殘廢生活照護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本契約於意外傷害事發生後如有終止之情形,本公司仍前二項之約定給付「意外殘廢生照護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級到第六級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一項
「意外殘廢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一
列第二級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生活照護保險金」,惟被保險人已領
取「意外殘廢生活照護保險金」者,則本項約定不適用
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發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則被險人於申領「外殘廢生照護保險金」時,本
公司每一保險單週年日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額減
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害事故同時或先後符合「意外第一殘廢保險金」及「意外殘廢生活護保
險金」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付「意外一級殘廢保金」且第一項第三項約不適用;
如被保險人已領取「外殘廢生照護保險」者,本公司則扣其累計申之「意外廢生活照
護保險金」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七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
四條及第十六條約定申領條件,本公司付「意外身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第
一級殘廢保險金」及「意外殘廢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兩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期間內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殘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
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本公司付「交通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第一
級殘廢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兩倍為限。
第一項情形,受益人受領「意外殘廢生活照護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的兩倍與已受領
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二條第十
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第十八條 保險費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級到第級殘廢程之一者,要人免繳本契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續期
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到第六級
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人或被保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關係者,
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豁免本契約續期保險費,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本契約豁免續期保險費後,第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滿期
保險金」:
ㄧ、本契約保險期間為十五年期者:
本公司按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八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二、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二十年期者:
本公司按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五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三、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二十五年期者:
本公司按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二一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保險人於一至者,公司費總,給故保
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三保險單年度()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列三目計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
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亦
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約金
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第十二條四項及第項的約定
及限制。
第二十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時,下列二款方式,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至第二保險單年度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完
全殘廢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三保險單年度()後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下列三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
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
險金」。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三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
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二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條之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
金、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
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但有應繳保險費者,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五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身故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六條 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交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意外殘廢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交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意外殘廢生活照護保
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意外殘廢生活照護保
險金」僅需於第一次申領檢附)。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交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交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第一次申領「意外殘廢
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七條 保險費豁免的申請
因被保險人符合第十八條約定而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費豁免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請豁免保險時,本公司要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二十八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完全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醫相關資,其一切用由本公司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十二
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一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二十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一條
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三十二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及第十
八條保險費豁免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及保險
費豁免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或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
六條各項保險金及第十八條保險費豁免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三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
額。
第三十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三十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交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生活照護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
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
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殘廢程度
1神經
神經障害
(註1)
1-1-
1
1
1-1-
2
2
1-1-
3
3
視力障害(註2
2-1-
1
1
2-1-
2
退0.06以下者。
5
2-1-
3
退0.06以下者。
4
2-1-
4
退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3
3-1-
1
9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
(註4)
4-1-
1
1
4-1-
2
5
胸腹部
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5)
5-1-
1
1
5-1-
2
2
5-1-
3
3
膀胱
機能障害
5-2-
1
3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6-1-
1
1
6-1-
2
5
6-1-
3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6-2-
1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6-3-
1
2
6-3-
2
3
6-3-
3
6
6-3-
4
6
6-3-
5
4
6-3-
6
5
6-3-
7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6-4-
1
5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7-1-
1
1
7-1-
2
5
7-1-
3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7-2-
1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10)
7-3-
1
2
7-3-
2
3
7-3-
3
6
7-3-
4
6
7-3-
5
4
7-3-
6
5
7-3-
7
6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頇他人扶助者:適用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其審定標準為「雖經充分治療,每
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為「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三: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年及以後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真鑫守護老保險繳費率表(V3) (單位:元/每萬保額)
性別
繳費年期
10
15
20
10
15
保險期
年齡
15
20
25
15
20
15
71
61
56
71
61
16
71
61
56
71
61
17
71
61
56
71
61
18
71
61
56
71
61
19
71
61
56
71
61
20
71
61
56
71
61
21
71
61
56
71
61
22
71
61
56
71
61
23
71
61
56
71
61
24
71
61
56
71
61
25
71
61
56
71
61
26
75
64
57
75
64
27
75
64
57
75
64
28
75
64
57
75
64
29
75
64
57
75
64
30
75
64
57
75
64
31
75
64
57
75
64
32
75
64
57
75
64
33
75
64
57
75
64
34
75
64
57
75
64
35
75
64
57
75
64
36
78
67
59
78
67
37
78
67
59
78
67
38
78
67
59
78
67
39
78
67
59
78
67
40
78
67
59
78
67
41
80
69
61
80
69
42
80
69
61
80
69
43
80
69
61
80
69
44
80
69
61
80
69
45
80
69
61
80
69
46
88
75
67
88
75
47
88
75
67
88
75
48
88
75
67
88
75
49
88
75
67
88
75
50
88
75
67
88
75
51
95
82
72
95
82
52
95
82
72
95
82
53
95
82
72
95
82
54
95
82
72
95
82
55
95
82
72
95
82
註: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自行繳費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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