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附約效力延續(主契約因累計申領各項保險金總額達上限而效力終止者適用)
當主契約因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上限而終止時,要保人得繼續繳交本附約之保險費,以
延續本附約效力,不因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而終止。
第十一條 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每一單位十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
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或續保本附約時被保險人年齡為十五歲(適用年齡十五歲之費率),且身故時未滿十五足歲者,本
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訂立或續保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或續保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每一單位二十萬元乘以約定
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
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或續保本附約時被保險人年齡為十五歲(適用年齡十五歲之費率),且身故時未滿十五足歲者,本
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
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三條 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火災意外事故,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每一單位十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
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火災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或續保本附約時被保險人年齡為十五歲(適用年齡十五歲之費率),且身故時未滿十五足歲者,本
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火災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
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先按每一單位十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