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完全
完全完全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生活照護
生活照護生活照護
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
保險金的給付及其保險金的給付及其
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限制限制
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七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
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至七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生活照護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
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但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付保險金,應扣
除之。
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始得依本條約定申
請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本契約已因前條約定而終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
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險單年度累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武裝變亂致成身故或附表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所投保之所有有效人壽保險(含主契約及附約)之當年度
給付金額給付,但合計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若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其當年度保
單價值準備金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者,本公司以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給付。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失
失失
失蹤處理
蹤處理蹤處理
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
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