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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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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重大疾病、生命末期、生活照護、祝壽保險給付、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90 8月 1日台財保字第0900706509號
中華民國91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
中華民國9210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20705220號
中華民國959月14日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
核 備 文 號
中華民國90 5月 7日國壽字第90050092號
中華民國90 6月13日國壽字第90060258號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2 1月28日國壽字第92010510號
中華民國93 1月15日國壽字第93010269號
中華民國9412月14日國壽字第94120241號
中華民國95 9月22日國壽字第95090479號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似之醫處所。
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証書,合法執業者。
約所稱「特定重大疾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肌梗:係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之典型
常變化。
3.心肌酶之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需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
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經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需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
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之殘障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
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係指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需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五、癌症:係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超過三十日以後或自效日起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組織細胞
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檢驗確定符合政院衛生署最近刊
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下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病。
2.慢性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
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約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本公司指定醫師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技術無
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個月以下者。如本公司指定醫師與被保險人之醫師診
斷有一致時,本公司得轉請公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或教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得超過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約保
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
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
利率計算。
歷年解約額如附表。
第十條 約的終止(二)
約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與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的保險
約定給付。本約效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後即終止。
第十一條 生命末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態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
保險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命末期保險如在本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並免繳本約未到期的
各期保險費,本約仍繼續有效。生命末期保險取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後,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即適用。
給付生命末期保險後,本約的保險額,解及保單價值準備均按二分之一的比減少之。
第十二條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
保險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如在本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並免繳本約未到
期的各期保險費,本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患二種以上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只給付一種特定重大疾病
保險
本公司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後,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即適用。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齡屆滿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祝
壽保險,本約即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內給付。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程之一者另加計按日計算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
第十條 生活照護保險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第一至七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
的保險額為準,依附表二所給付生活照護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第一至七級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生活照護保
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生活照護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二所較嚴重項
目的生活照護保險以該較嚴重的生活照護保險給付但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付保險,應
除之。
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第一級殘廢程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始得依本條約定申
請附表二所第一級殘廢程之生活照護保險約已因前條約定而終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
給付生活照護保險
生活照護保險之給付,同一保險單年度累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額為限。
第十七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武裝變致成身故或附表所殘廢
之一時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所投保之所有有效人壽保險(含主約及附約)之當年度
給付額給付但合計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身故或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時其當年度
單價值準備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者,本公司以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額給付。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第十
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之身
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 生命末期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生命末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生命末期診斷証明書。但被保險人本人、配偶為醫師時,其所開具者得作為診斷証明。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特定重大疾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特定重大疾病診斷証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被保險人本人、配偶為醫師時,其所
開具者得作為診斷証明。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祝壽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或生活照護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或「生活照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生活照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
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或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五
條「完全殘廢保險」或第十條「生活照護保險」的約定給付保險
因本條約定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者,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二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中,有關「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
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適用其餘與原約相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額改以減
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額為原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
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命末期保險「特定重
大疾病保險
」、「祝壽保險」及「生活照護保險」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
喪葬費用保險」與「完全殘廢保險有關「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
約定亦適用,「展期定期保險」之保險額為原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得超過原約被保險人齡屆滿九十
九歲之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齡屆滿九十九歲之保單週日所需的
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原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解
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 辦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約權之限制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得辦第二十八條之減少保險額。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三條 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
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
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生命末期保險特定重大疾病保險、完全殘廢保險及生活照護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七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b.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c.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4)
4-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作者。
7 40%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6
脊柱運動障
(註 6)
6-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7-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7-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7-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7-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7-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手指缺損障
(註 7)
7-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7-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7-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7-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7-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7
上肢機能障
(註 8)
7-3-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7-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7-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3-9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3-10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手指機能障
(註 9)
7-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8-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0)
8-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8-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1)
8-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8-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4-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4-9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2)
8-4-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
足趾機能障
(註 13)
8-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為依據。
(1)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神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
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
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7
7-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7-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8
8-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8-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9
9-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0:
10-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1:
11-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2:
12-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2-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3:
13-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4:
14-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戰爭、內、武裝變限額給付批註條款
中華民國 91 9 13 日台財保第 0910709082
個人壽險主約及壽險附約條款中「保險給付的限制」關於被保險人因戰爭、武裝變所致事故限額給
付之約定條款刪除。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投保
10 20 10 20
0 410 224 376 194
1 410 225 376 194
2 418 229 383 197
3 427 234 391 202
4 437 239 400 206
5 447 245 409 211
6 457 250 410 217
7 469 255 420 220
8 478 261 430 225
9 489 265 439 231
10 500 271 448 237
11 510 277 457 244
12 521 282 466 248
13 531 287 476 255
14 541 293 485 260
15 550 298 495 265
16 563 305 505 272
17 574 312 518 278
18 586 318 529 283
19 598 325 540 289
20 609 332 551 292
21 621 339 562 299
22 633 345 574 307
23 645 352 586 315
24 657 359 597 320
25 670 366 607 329
26 685 376 622 336
27 702 386 636 344
28 718 397 651 352
29 734 406 665 359
30 750 416 678 367
31 766 426 695 375
32 782 435 708 384
33 797 445 722 394
34 815 456 737 403
35 830 466 752 412
36 850 480 768 423
37 869 494 785 432
38 888 507 802 443
39 908 523 820 453
40 927 537 837 465
41 948 552 855 475
42 966 566 872 489
43 987 579 890 502
44 1006 594 907 517
45 1025 608 924 532
46 1052 631 946 547
47 1079 656 967 561
48 1104 679 988 575
49 1131 700 1009 589
50 1158 724 1029 604
51 1186 1052
52 1213 1073
53 1239 1094
54 1265 1116
55 1291 1135
56 1337 1175
57 1381 1214
58 1426 1253
59 1470 1290
60 1514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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