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証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特定重大疾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之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 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需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
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經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需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
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
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需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超過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組織細胞
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
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
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本契約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本公司指定醫師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
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如本公司指定醫師與被保險人之醫師診
斷有不一致時,本公司得轉請公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或教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