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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新熱火青春傷害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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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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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熱火青春傷害保險附約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意外門診手術、意外住院手術、意外住院手術補助、意外創傷縫合處置
意外特定筋骨手術、意外重大手術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約須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
104 8 4 日依 104 5 19 10402543750
104 8 4 日依 104 6 24 10402049830
中華民國 100 4 28 100040178
中華民國 102 1 31 102011875
中華民國 103 5 1 日國壽字第 103050008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新熱火青春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七十六歲的主契約被保險人。
二、「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療法人醫院。但不包
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四、「診所」: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五、「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住院」: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七、保險年齡」:按投保本附約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八、「手術」: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
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本款前段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殘廢醫療時,
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
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
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生效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其應繳保險
費按本附約之生效日至主契約下一期保險費應繳日的日數比例計算,並自下一期起,與主契約保險費同
時交付。
主契約如為終身險者,於主契約繳費期滿後,本附約保險費改以年繳方式交付。
第五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年齡及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定
辦理,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其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日起,經
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本附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十一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
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
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
故保險金,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
日之限制。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
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殘廢
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四條 意外門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
金額的萬分之十五,給付「意外門診手術保險金」
超過一百後,於醫院或
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
規定給付「意外門診手術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意外門診手術保
險金」
第十五 意外住院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
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
萬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住院手術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後,於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
定給付「意外住院手術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意外住院手術保
險金」
第十六 意外住院手術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接受住
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並於醫院住院治療達八日(含)以
上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意外住院手術補助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事故連續住院治療日數達八日(含)以上、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本附約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住院手術補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事故連續住院治療日數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五十,給付「意外住院手術補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後接受住院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
住院手術補助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次傷害事故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連續住院治療日數仍累計計算之。
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意外住院手術補助保險金」為限。
第十七 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
或診所接受創傷縫合處置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ㄧ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接受創傷縫合處置之傷口小於或等於 10 公分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五,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接受創傷縫合處置之傷口大於 10 公分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十二,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後,於醫院或診所接受創傷縫合處置
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接受創傷縫合處置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者,本公司仍
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接受創傷縫合處置之傷口最大者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
保險金」,且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已申領「意外門診手術保險金」意外住院手術保險金「意外特
筋骨手術保險金」或「意外重大手術慰問保險金」者,本公司將不再給付本條之「意外創傷縫合處
置保險金」
第十八 意外特定筋骨手術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
或診所接受附表二之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十,乘以該手
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給付倍數(詳附表二)後計得之金額,意外特定筋骨手術
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後,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附表二之手術
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接受附表二之手術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
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特定筋骨手術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按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
給付「意外特定筋骨手術保險」。
第十九 意外重大手術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
或診所接受附表二之手術治療者如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級」為第五級
(
)
以上者,本公司給付
前條「意外特定筋骨手術保險金」外,並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萬分之五,乘以該
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給付倍數」(詳附表二)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意外重大手術慰
問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後,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附表二中「手
術等級」為第五
(
)
以上手術治療,受益若能證明被保險接受手術治療外傷害事故
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重大手術慰問保險金」受前項一百八日之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術項目,且其術等級皆為五級
(
)
上時,本公司僅按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給付「意外重大手術慰問保險金」。
第二十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該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本附約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約定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各項醫療保險金之醫療診斷書應記載
事項或檢附之文件如下:
()申請「意外門診手術保險金」「意外住院手術保險金「意外住院手術補助保險金」意外
特定筋骨手術保險金」或「意外重大手術慰問保險金」者:須列明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
(
)
申請「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者:須列明創傷之傷口大小。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身故殘廢手術治療
/
創傷縫合處置治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殘廢、手術治療
/
創傷縫合處置
治療時,本公司仍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殘廢手術治療
/
創傷縫合處置治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到期保險。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之效力,並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
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二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第十一條約定先行給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殘廢、意外門診手術、意外住院手術、意外住院手術補助、意外創傷縫合處置、意外特定筋骨
手術意外重大手術慰問的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
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另有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系統
3
80%
1-1-4
系統
7
40%
1-1-5
系統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
者。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
7-1-1
7
40%
害(註 7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
害(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
害(註 9
8-3-1
2
90%
8-3-2
者。
3
80%
8-3-3
者。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指永
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1
100%
9-1-2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兩下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者。
7
40%
9-4-6
者。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久顯
者。
7
40%
9-4-11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
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
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
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 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
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附表二:手術表
編號
手術名稱
手術等級
給付倍數
1.
骨或軟骨移植術
3
5
2.
骨髓炎之死骨切除術或蝶形手術及擴創術(包含指骨、掌骨、蹠骨)
4
10
3.
骨髓炎之死骨切除術或蝶形手術及擴創術(包含脛骨、腓骨、橈骨、尺骨、膝骨、骨盤)
4
10
4.
骨髓炎之死骨切除術或蝶形手術及擴創術(包括:頭骨、顱骨、胸部骨頭、股骨、肋骨、脊椎骨)
4
10
5.
鼻骨骨折閉鎖復位術
3
5
6.
鎖骨部份摘除術
3
5
7.
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
4
10
8.
鎖骨骨折固定術
2
3
9.
肋骨骨折固定術(膠布固定法)
1
1.25
10.
四肢切斷術- 大腿
4
10
11.
四肢切斷術- 小腿、上臂、前
4
10
12.
四肢切斷術- 腕、踝
3
5
13.
四肢切斷術- 指、趾
3
5
14.
斷端成形術-大腿、小腿、上臂、前臂
3
5
15.
斷端成形術- 指、趾
3
5
16.
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5
20
17.
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包含股骨粗隆間或股骨粗隆週邊骨折
6
30
18.
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帶肌肉血管骨移植
6
30
19.
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5
20
20.
橈骨、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3
5
21.
橈骨尺骨遠心端骨折經皮穿刺內固定復位手術
3
5
22.
膝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3
5
23.
腕、跗、掌、蹠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4
10
24.
指、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3
5
25.
手、足骨摘除術
3
5
26.
大腿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3
5
27.
脊椎骨、盆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3
5
28.
下腿骨、上臂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3
5
29.
前臂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3
5
30.
腕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3
5
31.
踝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2
3
32.
掌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2
3
33.
蹠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2
3
34.
指、趾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2
3
35.
指、趾關節固定術
3
5
編號
手術名稱
手術等級
給付倍數
36.
肘關節截斷術
4
10
37.
腕關節截斷術
4
10
38.
膝關節截斷術
4
10
39.
踝關節截斷術
4
10
40.
指、趾關節截斷術
3
5
41.
股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4
10
42.
肩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4
10
43.
肘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4
10
44.
膝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4
10
45.
腕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3
5
46.
踝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3
5
47.
腓外踝或脛內踝單一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4
10
48.
足踝關節內、外或後踝之雙踝或三踝骨折開放性復位
4
10
49.
指、趾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3
5
50.
胸鎖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3
5
51.
肩鎖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4
10
52.
股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3
5
53.
肩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2
3
54.
肘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2
3
55.
膝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2
3
56.
腕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2
3
57.
踝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2
3
58.
指、趾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2
3
59.
徒手關節授動術
3
5
60.
腱、韌帶皮下斷裂縫合術
3
5
61.
肌腱修補術
3
5
62.
指關節側韌帶切除術
3
5
63.
Gillie 氏手術(瞼外翻手術)
3
5
64.
顴骨,封閉性復位
3
5
65.
顴骨, 開放性復位- 簡單
3
5
66.
顴骨, 開放性復位- 複雜
4
10
67.
顎骨、口蓋、舌良性腫瘤摘除術
3
5
68.
顎骨骨折開放手術- 單一骨折
3
5
69.
顎骨骨折開放手術- 複雜骨折
4
10
70.
下顎骨斷離術
4
10
71.
下顎骨切除術- 邊緣切除
3
5
編號
手術名稱
手術等級
給付倍數
72.
下顎骨切除術- 部份切除
4
10
73.
下顎骨切除術- 半切除
4
10
74.
下顎骨脫位復位術
3
5
75.
下顎骨骨折開放性復位(簡單)
4
10
76.
上顎骨懸掛式鋼絲
4
10
77.
上顎骨簡單開放性復位
3
5
78.
上顎骨複雜開放性復位
5
20
79.
眼眶底開放性復位術- 矽板植
4
10
80.
眼眶底開放性復位術- 自體植
5
20
81.
上下顎間鋼絲固定
4
10
82.
顎關節強直解除術
4
10
83.
頸部良性腫瘤切除,簡單
3
5
84.
跟腱斷裂縫合術
4
10
85.
臏骨韌帶斷裂縫合術
4
10
86.
雙頭肌腱斷裂縫合術
4
10
87.
四頭肌腱斷裂縫合術
4
10
88.
肩旋轉袖破裂修補術-輕度
4
10
89.
肩旋轉袖破裂修補術-重度
4
10
90.
足踝韌帶修補術
3
5
91.
手部根蒂皮瓣移植術
3
5
92.
根蒂皮瓣分離術
3
5
93.
甲床與手指重建術
3
5
94.
一般瘢痕攣縮鬆弛術(限有顯著運動限制者)
4
10
95.
臉、頸部瘢痕攣縮鬆弛術(限有顯著運動限制者)
4
10
96.
手、腳、會陰瘢痕攣縮鬆弛術(限有顯著運動限制者)
4
10
97.
斷指再接手術- 一隻手指
6
30
98.
斷指再接手術- 二隻手指
7
40
99.
斷指再接手術- 三隻手指
8
50
100.
斷指再接手術- 四隻手指
8
50
101.
斷指再接手術- 五隻手指
9
60
102.
斷肢再接手術
7
40
103.
趾至指斷指再接手術,一指,包括趾切斷及受植部位準備
8
50
104.
脊椎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6
30
105.
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5
20
106.
部份關節置換術併整型術-只置換股骨髁或脛骨高丘或半膝關節或只換髕骨
5
20
107.
部份關節置換術併整型術- 置換髖臼或股骨或半股關節或半肩關節
5
20
編號
手術名稱
手術等級
給付倍數
108.
顎關節授動術
3
5
109.
十字韌帶重建術
6
30
110.
十字韌帶修補術
4
10
111.
肌腱移植術
4
10
112.
肌腱轉移或移位
4
10
113.
肌腱放長術
3
5
114.
肌腱黏連分離術
3
5
115.
肌腱或韌帶完全切斷修補
3
5
116.
肌腱或韌帶不完全切斷修補
3
5
117.
肌腱或韌帶修補,囊內
4
10
118.
肌腱切開或筋膜切開
3
5
119.
跟鍵斷裂重建術
4
10
120.
臏骨韌帶斷裂重建術
4
10
121.
膝內外側韌帶修補術
4
10
122.
膝內外側韌帶重建術
5
20
123.
踝前脛腓韌帶重建術
4
10
124.
半月軟骨部分切除或修補術
4
10
125.
復發性肩關節前脫臼,開放性復位及關節囊成形術
4
10
126.
區域筋膜切除術
3
5
127.
島狀根帶蒂皮瓣移植
5
20
128.
游離骨骼肌肉移植術
6
30
129.
拇指重建手術
6
30
130.
手指移位以重建手指
7
40
131.
掌側板關節成形術
4
10
132.
遠端橈尺關節重建術
4
10
133.
近關節肩岬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4
10
134.
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4
10
135.
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
3
5
136.
股骨頭壞死鑽洞手術
4
10
137.
開放性或閉鎖性肱骨粗隆或骨幹或踝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4
10
138.
骨整形術-縮短
5
20
139.
骨整形術-延長
6
30
140.
橈骨頭切除術
3
5
141.
關節鏡手術-關節鏡探查手術,併施行滑膜切片,灌洗,清創
3
5
142.
關節鏡手術-關節鏡下關節面磨平成形術,打洞,游離體或骨軟骨碎片取出手術
4
10
143.
骨內固定物拔除術-骨盆,髖骨,肱骨,股骨,尺骨,橈骨,脛骨
3
5
編號
手術名稱
手術等級
給付倍數
144.
骨內固定物拔除術-脊椎
4
10
145.
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其他部位
3
5
146.
尾胝骨骨折及脫位徒手復位術
1
1.25
147.
膝蓋骨切除術
3
5
148.
杵狀足解除術
3
5
149.
顏面骨移植術(外傷腫瘍摘除)
5
20
150.
半肩關節成形術
5
20
151.
肌腱固定術
3
5
152.
肌肉修補術(四肢)
3
5
153.
膝關節半月軟骨修補術
4
10
154.
肌切開術
3
5
155.
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4
10
國泰人壽新熱火青春傷害保險附約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保額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職業類別
0~15
89
111
134
200
312
401
16~44
199
249
299
448
697
896
45~75
279
349
419
628
977
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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