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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永安保險費豁免健康保險附約(投資型保險商品專屬)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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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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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永安保險費豁免健康保險附約
(投資型保險商品專屬)
(給付項目:第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費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本附約豁免主契約目標(定期)保險費期間,以要保人依本附約選擇豁免之期間為限)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 0800-036-599費撥打 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98.04.20 國壽字第 98040638 號函備查
99.02.11 國壽字第 99020561 號函備查
99.09.01 國壽字第 99090002 號函備查
99.11.03 99.09.01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4 號函修正
104.04.01 國壽字第 104040004 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9.13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06.27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國壽字第 109010035 函備查
109.07.01 國壽字第 109070075 函備查
110.01.01 壽字第 110010020 函備查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保險附約(投資型保險商品專屬)(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投資
型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且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且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重大燒燙傷」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
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詳如附表二所示,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
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範圍定之):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本附約所稱「保險費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性別、況及扣款當時之年齡及主契約目標(定期)保險
費計算,用以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之保險費,其費率詳如保險單之保險費費率附表。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或
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主契約目標定期)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本附約生效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本附約者,以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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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本附約生效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其應繳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依主契約約定之方式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
值中扣除;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其應繳保險費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於主契約保單週月日時,依主契約
約定之方式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第五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如未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以書面為反對續保之意思表示者,本公司得依
前條約定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續保保險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六十五歲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
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或續保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依主契約約定之方式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
除。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主契
約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時起,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復效者,
本附約亦不得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拒絕該次復效之申請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約定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匿或遺漏不為說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住居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主契約受益人。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時。
二、主契約終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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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豁免期間屆滿時。
本附約因前項第一款原因終止者,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第十條 保險費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爾後各期應
繳之主契約目標(定期)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豁免保險費以一次為限:
一、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二、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所約定重大燒燙傷之
者。
依前項約定豁免主契約目標(定期)保險費後,本公司仍將依主契約約定之方式,扣除主契約每月應扣
除費用。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險費期間,如要保人有應扣除之主契約每月扣除費用者,本公司於給付主契約的各
項保險金或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時,得先抵銷之。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費豁免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主契約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二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文件
因被保險人符合第十條約定而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費豁免申請書。
三、第二至六級失能診斷證明書、或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比例的醫療診斷證明書或全民健康
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本公司基於審核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或第二條約定之
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四條 豁免保險費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且已豁免保險費者,要保人於豁免保險費
期間內,不得變更本附約之內容;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不得終止主契約及本附約。
本附約豁免期間以要保人依本附約選擇豁免之期間為準。
第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豁免保險費,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部分的保險費或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減少豁免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
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部分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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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給付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的利率計算。
第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七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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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第二至六級失能項目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他人
2
1-1-2
經系能遺著障終身作能為維命必
3
視力障害
(註2
2-1-1
退0.06
5
2-1-2
退0.06 以下者。
4
2-1-3
退0.1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分貝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5
5-1-1
臟器遺存障害身不事任作,常生
2
5-1-2
臟器遺存障害身不事任作,常生
3
膀胱機能障害
5-2-1
3
上肢缺損障害
6-1-1
5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6-2-1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6-3-1
2
6-3-2
3
6-3-3
6
6-3-4
6
6-3-5
4
6-3-6
5
6-3-7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6-4-1
5
下肢缺損障害
7-1-1
5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7-2-1
5
下肢機能障害
7-3-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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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
7-3-2
3
7-3-3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4
7-3-6
髖、足踝中,二大永久顯著障害
5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附註1-1原則審定。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
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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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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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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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國泰人壽永安保險費豁免健康保險附約(投資型保險商品專屬)費率表
單位:每十萬保額之附約費率(每月)
age
豁免 10 年期(X61)
豁免 20 年期(X71)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20
21.0
21.1
37.6
37.9
21
21.0
21.1
37.6
37.9
22
21.0
21.1
37.6
37.9
23
21.0
21.1
37.5
37.9
24
21.0
21.1
37.5
37.8
25
21.0
21.1
37.5
37.8
26
21.0
21.1
37.5
37.8
27
21.0
21.1
37.4
37.8
28
21.0
21.1
37.4
37.8
29
21.0
21.1
37.3
37.7
30
21.0
21.1
37.3
37.7
31
21.0
21.1
37.2
37.7
32
21.0
21.1
37.2
37.7
33
21.0
21.1
37.1
37.6
34
20.9
21.1
37.0
37.6
35
20.9
21.1
36.9
37.5
36
20.9
21.1
36.8
37.5
37
20.9
21.0
36.7
37.4
38
20.9
21.0
36.6
37.4
39
20.8
21.0
36.5
37.3
40
20.8
21.0
36.4
37.3
41
20.8
21.0
36.3
37.2
42
20.7
21.0
36.1
37.1
43
20.7
21.0
35.9
37.0
44
20.7
20.9
35.8
36.9
45
20.6
20.9
35.6
36.8
46
20.6
20.9
35.4
36.7
47
20.5
20.9
35.1
36.6
48
20.5
20.8
34.9
36.4
49
20.4
20.8
34.6
36.3
50
20.4
20.8
34.4
36.1
51
20.3
20.7
34.0
35.9
52
20.2
20.7
33.7
35.7
53
20.1
20.6
33.3
35.5
54
20.0
20.6
33.0
35.2
55
19.9
20.5
32.5
35.0
56
19.8
20.5
32.1
34.7
57
19.7
20.4
31.6
34.3
58
19.6
20.3
31.1
34.0
59
19.4
20.2
30.5
33.6
60
19.3
20.1
30.0
33.2
61
19.1
20.0
29.4
32.7
62
18.9
19.9
28.7
32.3
63
18.8
19.8
28.0
31.7
64
18.5
19.7
27.3
31.2
65
18.3
19.5
26.6
30.6
每月保費計算方式每十萬元年繳化目標(定期)保險費×上表費率(依照被保人到達年齡決定)無條件
捨去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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