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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意保安康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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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意保安康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3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29條、第31條至第39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40條至第42條、第44條)
(七)不保事項(43)
(八)保險金額之變更(第46條、第47條)
(九)保險單借款(第49條)
(十)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52條、第53條)
(十一)請求權消滅時效(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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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意保安康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事故失能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
保險金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保險費豁免、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傷害出院療養保險金、傷害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創傷縫處置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保險僅於第一至第三十保險單年度提供「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及
「完全失能保險金」之保障
(本保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後始有適用
(本保險「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本公司對「疾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
日或自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 108 12 30 日國壽字第 108120378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ㄧ)苯酮尿症
(二)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三)高胱胺酸尿症。
(四)半乳糖血症。
(五)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六)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七)楓漿尿症
(八)中鏈醯輔A去氫酶缺乏症。
(九)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十)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十二)瓜胺酸血症第I型。
(十三)瓜胺酸血症第II型。
(十四)三羥基三甲基戊二酸尿症。
(十五)全羧化酶合成酶缺乏
(十六)丙酸血症。
(十七)原發性肉鹼缺乏症。
(十八)肉鹼棕櫚醯基轉移酶缺乏症第I型。
(十九)肉鹼棕櫚醯基轉移酶缺乏症第II型。
(二十)極長鏈醯輔酶A去氫酶缺乏症。
(二十一)早發型戊二酸血症II型。
四、「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指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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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指搭乘水上大眾交通工具或陸地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之意外傷
害事故。
六、「搭乘」: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開始登上大眾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具之員及通工之人
員。
八、「大眾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其營運時間及路
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空中大眾交通工具」:指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大眾交通工
具。
(二)「水上大眾交通工具」:指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固定路線之水上運行大眾交通工具。
(三)「陸地大眾交通工具」:指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固定路線之陸上或地下運行大眾交通
工具。
受傷師診其必入住且正院手院接
者。一條之日之日
院。
十、「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人醫院。但不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十一、「診所」: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十二、「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三、「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
師證書之執業醫師。
十四、「住院日數」: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進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含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之住院日
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計算之,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或同一日內分別住進不
同病房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十五、「手術」:指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
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三項所列舉之手術,不包括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本款前段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
停止適用。
十六、「重大燒燙傷」:指「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或「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詳如附表一)。
的保金額所變額為
準。
十八、「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九、「營業費用」:指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
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二十、「月繳應繳保險費」:指以每萬元保險金額之月繳費率乘以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不含其
他附約)所計得之金額。
二十一、「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指以「月繳應繳保險費」的十二倍乘上下列期日所對應之保險單年
度所計得之金額
(一)給付「滿期保險金」時: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被保險人身故
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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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三十保險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
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效期第一附表二所列完全之一
者,本公司依照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附表三所
失能或附表一所列重大燒燙、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手術或創傷縫合處置治療,或於保險年齡滿十六
歲後身故時,本公司依照第十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
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的續期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以書知本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
得超過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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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得滿前三面、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
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九十歲之保險單年度屆滿。
二、被保險人身故日(本公司按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
依第四十條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至第三十保險單年度內之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條至第二
十二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依第四十條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十保險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
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有效期間且於第一或第二保險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
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三至第三十保險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
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
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四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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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之保險
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
百八十日之限制
護宣險人意外事故身故險金喪葬用保
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八項及第九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五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傷害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
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
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八項及第九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六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傷害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
定辦理外,另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
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八項及第九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七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有效期間且於第一或第二保險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有效期間且於第三至第三十保險單年度內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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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一至第三十保險單年度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二所列完
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完全度者本公僅給
金。
第十八條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準,附表三所列比
例計算,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
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事故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事故
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
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失能請領金額適用併之
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減少
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十九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傷害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八條約定辦理,另按失
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
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
項規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陸
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陸交通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
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失能請領金額適用併之
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傷害事故申領水陸交通意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
之比例同時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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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傷害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八條約定辦理,另按失
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
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
項規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
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但失能一手同一
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
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以前的失能
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傷害事故申領航空交通意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
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二十一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
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五
條及第十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交通意事故失能保險金及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前三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
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
六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第二十二條 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當日起,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乘以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按年給付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給付期間為五年(不論期間內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或本契約是否終止)。
人自致成附表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
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失
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之和,每年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
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
助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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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而按年申領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之和,每年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
未支領之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部分,本公司將其貼現後一次給付予該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
人。貼現計算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五。
前項所稱未支領之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意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給
付期間內身故,自身故日起算其尚未領取之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 保險費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首次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
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續期保
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契約豁免續期保險費後,第四十七條減額繳清之約定即不適用,要保人亦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契
約及依第四十六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四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
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於醫院住院但住院日數未達下列骨折別所訂
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但合計給付日
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
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骨折部分
1鼻骨、眶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
40
11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
40
15
40
16
40
17
40
18股骨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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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50
20
60
第二十五條 傷害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於之後出院者,除依第二十四條約定辦理外,本公司另按保險金
額的千分之乘以被保險實際住院日數,給傷害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傷害
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出院療養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 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接受手術治療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手術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住院手
術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傷害住院手術醫
療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 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於醫院或診所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創傷縫合處置治療且已接受縫合處置者,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但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已申領二十六條之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者,本公司將不再
給付本條之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診斷符合第
二條第十六款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三十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
八條之保險金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
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34
26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十
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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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列比率折算後,
給付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不給付第十四條至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保險金,僅退還未給付部分之
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第十退
外,另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三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其「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四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或第十條四項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五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故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
故保險金」或其「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證明文件(申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其「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三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
保險金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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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檢附)
六、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證明文件(申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
失能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
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七條 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第一次申領時檢附)。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第一次申領時檢附)
第三十八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因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而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費豁免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本公司基於審核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九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傷害出院療養保險金、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
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傷害出院療保險金」、「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院證(申醫療保險金意外保險金」
者,須列明手術處置名稱及部位;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須列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
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傷害出院療保險金」、「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四十條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七條完全失能保險
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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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或第四十四條第一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
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退還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四十一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失能、燒燙傷狀態或接受醫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條至第十
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失能、燒燙傷狀態接受醫療
時,本公司仍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四十二條 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
負第二十三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四十三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失能、燒燙傷狀態或接受醫療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不負給付第十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各項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喪失原約其他受益
人。
第四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四十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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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則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加計利息總額」與「躉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五十二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以年複利方
式計算;「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
係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為基礎,自保險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
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第四十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之限制
要保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四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五十條 不分紅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五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應人的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五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航空交通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傷害出
院療養保險金」、「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創傷縫合處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
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
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15頁,共22
身故保險金」、「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事故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
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
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五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五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五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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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重大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
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係指便穿、入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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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00%
1-1-2
部分須他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分貝上者
5
60%
3-1-2
70以上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18頁,共22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者。
8
30%
8-3-7
4
70%
8-3-8
障害者。
5
60%
8-3-9
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害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13
9-4-1
2
90%
9-4-2
者。
3
80%
9-4-3
者。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障害者。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14
9-5-1
7
40%
9-5-2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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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電生查報、神系統影像報告相符診斷檢查等)料為據,必要險人另行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便穿
等。
2
害、意欲退人格害;等症度,,但非他在身
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神經系統障,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症狀之輕度痺,依影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神經系統之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能障害,應其發現部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癇性神病態者,依1-1則審定之癲癇症狀固定時期應以經專師之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機能障害,身不能從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0頁,共22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失言語機能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舌音、口蓋、喉頭音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語機能遺存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蓋音、喉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全喪失,係指須永性自腹表尿或長導尿(括永性迴導管、寇氏囊與輸尿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存顯著運動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個椎間盤()以上,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理運動範圍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肘及腕關永久情況
21頁,共22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關節之生理動範圍為基。機(運動)障害原因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趾末切斷二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之運動可能圍,喪失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能永喪失及遺存各害之判定以被保險於意外傷事故發生日起經六個月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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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四: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可借金額上限
1
6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2~6
70%
7~12
80%
13~15
90%
16~30
95%
31年及以後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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