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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八條約定辦理外,另按失
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
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
項規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
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
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
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二十一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
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五
條及第十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前三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
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
六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第二十二條 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當日起,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乘以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按年給付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給付期間為五年(不論期間內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或本契約是否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
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失
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之和,每年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
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
助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應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