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被保
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如主契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十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醫療費用,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
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
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全民健康保險指定醫院或
診所治療,致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
十五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
療保險金限額」。
第十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