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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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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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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附約須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0800-036-599付費撥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3.07.31 國壽字第 103073028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8.12.3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9.01 國壽字第 109090044 函備查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本附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七十一歲的主契約被保險人並記載於保險
單者。
二、「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
醫院。
三、「診所」: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四、「保險年齡」: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如本附約非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則改以加保時所對
應主契約保險單年度始日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五、「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
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
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生效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其應繳保險
費按本附約之生效日至主契約下一期保險費應繳日的日數比例計算,並自下一期起,與主契約保險費同
時交付。
第五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主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交付續保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者,附約得自原保險
期間屆滿日的翌日零時起續保一年,嗣後保險期間屆滿時亦同。本附約續保時本公司得按照主管機關核
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依前項約定辦理續保時,要保人如未能依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微型保險資格之身分證明文
件或要保人不同意保險費之調整時,本公司得不同意本附約之續保。
本附約之續保最高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險單年度末為止。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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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被保
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如主契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十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醫療費用,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
「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
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
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全民健康保險指定醫院或
診所治療,致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
十五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害醫
療保險金限額」。
第十一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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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九條
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如被保險人於身故
已得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
本公司為「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五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七條 管轄法院
本附訟者以要住所地方為第轄法院,人的中華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年繳費率表
費率
350 / 3 萬元保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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