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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寵愛女人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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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寵愛女人終身保險
(祝壽、身故、完全殘廢、女性特定器官原發性癌症、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症、特定手術
醫療、健康檢查保險金)
(本險「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保險金額之三倍)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女性特定器官原發性癌症保險金」之給付條件為: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日起續有
日以經診斷確定罹患本給付之癌者,請參約條
(本險「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保險金」、「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症保險金」之給付條件為: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
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全身性紅斑性狼瘡
症」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險「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條件為: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所發生的疾病,經診斷確定於醫院接受「特定手術」治療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本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8 2 20 日國壽字第 98020534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
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八、「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
師證書者。
九、「女性特定器官原發性癌症」:係指原發性惡性腫瘤侵犯下列女性器官,且符合ICD-9-CM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Ninth Revision, Clinical Modification;『國
際疾病分類標準第九版之臨床修訂版』)Code 者:
(一)乳房(符合ICD-9-CM Code第174號)
(二)子宮頸(符合ICD-9-CM Code第180號)
(三)子宮(符合ICD-9-CM Code第179號及第182號)
(四)胎盤(符合ICD-9-CM Code第181號)
(五)卵巢及其他子宮附屬器官(符合ICD-9-CM Code第183號)
(六)其他未明示之女性生殖器官(符合ICD-9-CM Code第184號)
癌症係指經醫師藉由病理組織切片、細胞學、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診斷確定係人體內惡性
細胞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的惡性腫瘤為限,但下列疾病除外:
(一) 原位癌。
(二)轉移性癌症侵犯至女性器官。
十、「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依美國風濕學院所制定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標準定義,臨床診斷上須符
合下列七項之四項以上,方可診斷為類風濕性關節炎:
(一)晨間僵硬至少一小時。
(二)有三處或三處以上之關節腫脹。
(三)關節腫脹包含腕關節、掌指間關節或近端指間關節。
(四)關節炎呈對稱性。
(五)皮下產生硬結節。
(六)血清中類風濕因子呈陽性。
(七)關節之X光攝影像發現有骨頭腐蝕現象。
十一、「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
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
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須達完全失
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二)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須達無法自理下
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
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十二、「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症」:係指一種自體免疫疾病,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
斷確定,且符合國際間認可之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診斷準則(本契約採用美國風濕學院所制定之全身
性紅斑性狼瘡之最新診斷準則)。併有侵犯心臟、腎臟或神經系統等器官之明確症狀,即須同時符
合該準則第六、七、八項中的一項。
美國風濕學院所制定之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症之標準定義,臨床診斷上須符合下列十一項中的四項以
上,醫師即可確診:
(一)顴部皮疹(Malar rash):
固定的紅斑,扁平或阜狀的隆起佈滿於顴部、通常不包含鼻唇溝。
(二)盤狀皮疹(Discoid rash):
紅斑性隆起斑塊併有角化皮屑及毛囊阻塞;陳舊性的病變可能有萎縮的疤痕。
(三)光敏感性(Photosensitivity) :
因皮膚對陽光照射產生異常反應所導致之皮膚皮疹,可由病人之病史或醫師觀察而得知。
(四)口腔潰瘍(Oral ulcers):
口腔或鼻咽的潰瘍,通常是無痛的,由醫師觀察而得知。
(五)關節炎(Arthritis):
非侵蝕性關節炎侵犯二個或二個以上的周邊關節,特徵是壓痛、腫脹或有關節滲出液。
(六)漿膜炎(Serositis):
1、肋膜炎—因肋膜炎所造成的痛或由醫師聽到的摩擦音或有肋膜滲出液的跡象,或
2、心包炎—由心臟超音波證實或聽到心包膜摩擦音或有心包膜滲出液的跡象
(七)腎臟病變(Renal disorder):
1、每天持續性蛋白尿大於0.5公克或大於3+(如果未做定量時),或
2、細胞圓柱—可能是紅血球,血紅素,粒狀的,管狀的或混合的。
(八)神經系統病變(Neurologic disorder):
1、癲癇發作(Seizures)—在未有藥物影響或代謝性障礙;如:尿毒症,血中酮酸中毒,或
電解質不平衡,或
2、精神病—在未有藥物影響或代謝性障礙;如:尿毒症,血中酮酸中毒,或電解質不平衡。
(九)血液病變(Hematologic disorder):
1、溶血性貧血—伴隨著網細胞增多症,
2、白血球減少—白血球總數經檢查二次(含)以上均少於4,000/mm
3
,或
3、淋巴球減少症—淋巴球總數經檢查二次(含)以上均少於1,500/mm
3
,或
4、血小板減少症—血小板總數在未有藥物影響下少於100,000/mm
3
(十)免疫病變(Immunologic disorder):
1、抗DNA抗體數值不正常,或
2、抗Sm抗體的存在,或
3、抗磷脂質抗體為陽性:
(1)抗牛心脂素抗體陽性(IgG 或IgM 亞型),或
(2)狼瘡抗凝血因子陽性,或
(3)梅毒血清學檢驗偽陽性至少持續六個月以上且可經由螺旋體固定反應或螺旋體螢光抗體反
應確定其偽陽性。
(十一)抗核抗體(Antinuclear antibody):
在未有「藥物導致的狼瘡」情況下抗核抗體的濃度在任何時間點有不正常者。
十三、「特定手術」: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附表二「特定
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表」所列之特定手術項目者。
十四、「營業費用」:係指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其金額以
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
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與第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後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時下列二款
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
效日起至「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
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
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殘廢診斷確定日時下
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
效日起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
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
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本公司給付附表一任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女性特定器官原發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於本約有期間自本約生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經診定罹第四
條約定之「女性特定器官原發性癌症」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女性特定
官原發性癌症保險金」,但本項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診斷確定罹
第四條約定之「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保險金」,但本項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診斷確定罹
第四條約定之「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症」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
「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症保險金」,但本項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接受第四條約定之「特定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
金額乘以附表二「特定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表」所定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
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特定手術」項目時,僅按給付比例最高的
項「特定手術」項目給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前項「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累計給付總額上限,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之三倍。逾該給付
總額上限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的責任,但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健康檢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每屆滿兩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健康檢查保險金」。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
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保險金的申領
人申領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
明。)
1.申請「健康檢查保險金」 者,無須檢具本項文件。
2.申請「女性特定器官原發性癌症保險金」者,另須檢具病理組織切片、細胞學、血液學或其他
相關檢驗報告。
3.申請「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保險金」或「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症保險金」者,另須檢具病理組織
切片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
4.申請「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者,另須檢具特定手術證明文件,並列明手術名稱及部位。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
擔。
第廿五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診療或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十七
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廿六條 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九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七條所累計申領之「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總額,將依減少後保險金額與原保險金額的比例減少之。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第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及第十四條「女性特定器官原發性癌症保險金」、第十五條「
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保險金」、第十六條「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症保險金」之給付約定外,其餘給付條
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卅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女性特定器
官原發性癌症保險金」、「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保險金」、「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症保險金」、「特定
手術醫療保險金」及「健康檢查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
、第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外
,其「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保險金額」與「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
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所應繳保險費總額」二者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
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
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
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與
契約「健康檢查保險金」給付期間相同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
金額附表。若「繳清生存保險金」可給付額度達到原健康檢查保險金後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於辦理
期當時將其超過款額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卅二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卅三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卅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
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卅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五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二:特定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表
項次 手術項目 給付比例
1 部份乳房切除術 - 單側 1%
2 部份乳房切除術 - 雙側 2%
3 單純乳房切除術 - 單側 3%
4 單純乳房切除術 - 雙側 6%
5 輸卵管切除術 2.5%
6 輸卵管卵巢切除術 5%
7 乳癌根除術 - 單側 5%
8 乳癌根除術 - 雙側 10%
9 根治女陰切除術 15%
10 陰道切除術 - 陰道部份切除 1%
11 陰道切除術 - 陰道全部切除 4%
12 直腸陰道廔管修補術 3%
13 尿道陰道廔管修補術 3%
14 膀胱陰道廔管修補術 3%
15 子宮肌瘤切除術 2.5%
16 子宮完全切除術 5%
17 次全子宮切除術 2.5%
18 子宮懸吊術 2.5%
19 子宮輸卵管造口吻合術 2.5%
20 子宮縫合術 2.5%
21 Spalding-Richardson 氏子宮脫出手術 3%
22 廣泛性全子宮切除術 10%
23 子宮頸癌全子宮根除術 15%
24 陰道式子宮根治手術 (Schauta 式手術) 10%
25 卵巢部分或全部切除術 2.5%
26 巴氏腺囊切除術 1%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寵愛女人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女性
年齡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5 719 485 369
16 728 491 373
17 737 497 377
18 746 503 381
19 755 509 385
20 764 515 389
21 773 521 393
22 782 527 397
23 791 533 402
24 800 539 407
25 812 546 412
26 824 553 417
27 836 560 423
28 848 569 429
29 860 578 435
30 872 587 442
31 885 596 449
32 897 605 456
33 909 614 463
34 923 624 470
35 937 633 478
36 951 643 485
37 965 653 493
38 979 663 501
39 993 681 519
40 1018 705 538
41 1053 732 559
42 1092 758 579
43 1131 789 602
44 1176 824 626
45 1225 861 652
46 1276 903 685
47 1335 949 723
48 1401 1000 764
49 1472 1057 815
50 1568 1124 873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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