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尚未償還之保險單貸款本息。
二、墊繳保險費本息。
三、應繳未繳保險費。
前項貼現利率為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三〉,貼現期間皆為六個月。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僅以一次為限,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保險金額及其相關之保
險費、滿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均按貼現前之生命末期保險金額與保險單上所載之
保險金額比例減少之。
第十三條 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前,被保險人身故之處理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
若於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前,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知悉被保險人身故,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停
止給付;若通知到達前本公司已給付該項保險金,本公司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給付僅依本契約第十
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之。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者,其身故保險
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且經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效力
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按下列二款約定之一給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內者,本公司自完全殘廢診斷確定
日的次一保單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即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
付。
二、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本公司自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的次一保單
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即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如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所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約定均得申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或「殘廢生活保險金」時,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與「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給付總額,在同一曆年度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
佰萬元為限。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