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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安本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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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安本養老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2 10 22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5220
中華民國 95 年9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
(96.08.29修)
核 備 文 號
中華民國 92 年 4 15 日國壽字第 92040218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2 12 15 日國壽字第 92120285
中華民國 94 12 14 國壽字第 94120241
中華民國 96 年 1 24 日國壽字第 9601038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
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生命末期的診斷本公司得轉請公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或
教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
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
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期間屆滿之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
滿期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距保險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逾六個月以上,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
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將以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以該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最高
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貼現後,扣除以下各款金額後計算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一、尚未償還之保險單貸款本息。
二、墊繳保險費本息。
三、應繳未繳保險費。
前項貼現利率為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三〉,貼現期間皆為六個月。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僅以一次為限,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保險金額及其相關之保
險費、滿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均按貼現前之生命末期保險金額與保險單上所載之
保險金額比例減少之。
第十三條 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前,被保險人身故之處理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
若於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前,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知悉被保險人身故,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停
止給付;若通知到達前本公司已給付該項保險金,本公司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給付僅依本契約第十
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之。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者,其身故保險
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且經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效力
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按下列二款約定之一給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內者,本公司自完全殘廢診斷確定
日的次一保單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即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
付。
二、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本公司自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的次一保單
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即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如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所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約定均得申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殘廢生活保險金」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與「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給付總額,在同一曆年度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
佰萬元為限。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
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
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生命末期診斷證明書。但被保險人本人、配偶為醫師時,其所開具者不得作為診斷證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時僅須檢具前項第一、三、四款所列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完全殘
廢保險金及第十六條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六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
二十九條所約定之限制外,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亦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
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
低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完全殘廢生
活保險金」及「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第二十九條所約定之限制外,其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不得
超過原契約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
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
給付的「滿期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
低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九條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契約權利之限制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不得辦理第二十六條之減少保險金額。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卅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卅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卅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及生命末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全須他人扶助者」,係取、大便末、穿服、起
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安本養保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性別 男性
繳費 10 20 10 20
保險
55 60 65 55 60 65 55 60 65 55 60 65
20 530 474 432 296 271 248 518 453 408 289 259 233
21 541 484 443 302 273 251 530 467 420 295 262 237
22 552 498 456 309 280 258 542 480 432 301 269 244
23 564 512 468 315 288 265 553 494 445 308 277 251
24 575 526 481 322 296 272 565 508 458 314 285 258
25 588 531 485 331 300 275 577 514 464 323 288 261
26 601 536 489 341 304 279 590 519 469 333 293 265
27 614 551 503 351 313 287 604 534 483 342 302 273
28 627 567 517 361 322 295 616 550 497 353 311 281
29 643 583 531 372 331 304 631 566 512 363 320 289
30 661 595 544 383 335 306 650 582 526 374 324 294
31 681 608 556 395 345 312 669 595 538 385 334 301
32 701 621 569 407 355 320 689 608 550 397 344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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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967 936
53 974 965
54 982 978
55 989 986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需繳 2 個月保費
繳=繳費×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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