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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好平安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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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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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好平安養老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 18 20 條至第 25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9 條)
(七)不保事項(第 28 條)
(八)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1 條至第 33 條)
(九)保險單借款(第 34 條)
(十)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7 條、第 38 條)
(十一)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9 條)
國泰人壽好平安養老保險
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水陸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航空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
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國102 4 15 10204033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在以大眾運輸之目的定時營運(含
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而供大眾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三、「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四、「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五、「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搭乘」:指被保險人(不包含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
此期間內之行為
七、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上、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
之意外傷害事故
八、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
傷害事故。
九、「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十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
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給付「滿期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之一或在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
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保險期間屆滿。
三、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四、本公司因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約定未能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第三款情形,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
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身故者:
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三保險單年度()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
()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
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無本條之適用
於本生之日起
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
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
及限制。
第十五條 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
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六條 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交通意外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保險金額的九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
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七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所列下列方
式,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二、被保險第三保險單年度()後致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列三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
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
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費」為基礎,以年利分之二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
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保險金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
職業類別
比率
32
25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
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十
四條至第十六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第三項所列比率折算後,給付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
險金。
第二十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第十三條
至第十六條約定先行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
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航空交
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仍依約給付
但有應繳保險費者,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一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八條
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第十條至第十六條各
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三十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一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契約的終止(一)約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減額繳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
清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計算「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意外身故
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項目「展期定期保險」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按
下列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一、要保人於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年繳應繳保險費總
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要保人於第三保險單年度()後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
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三者之最大值。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保險單之展延期間
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保險期間屆滿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保險期間屆滿日
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
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條第三項及
第三十七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五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
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 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不能攝取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 年及以後
95%
國泰人壽好平安養老保險年繳費率表(限第 1 至第 4 職業類別投保) (單位/每萬保額)
繳費年期
10
20
性別
年齡
0
461
465
143
150
1
469
471
148
154
2
477
477
154
158
3
485
483
159
162
4
492
489
165
166
5
500
495
170
170
6
508
501
177
177
7
515
507
181
178
8
523
513
188
182
9
531
519
192
188
10
539
525
199
190
11
547
531
202
194
12
555
538
207
199
13
563
545
212
203
14
571
552
217
207
15
580
560
222
211
16
589
568
227
215
17
598
577
233
219
18
607
585
235
224
19
616
594
240
228
20
626
602
245
233
21
635
611
249
237
22
644
619
256
242
23
653
627
259
246
24
662
634
264
251
25
670
640
270
256
26
678
646
276
261
27
686
651
283
268
28
694
655
290
272
29
702
660
297
279
30
710
665
305
283
31
719
670
313
290
32
728
676
322
296
33
738
683
331
304
34
749
691
340
313
35
760
700
350
320
36
773
711
360
329
37
786
724
370
339
38
800
737
381
349
39
815
752
393
360
40
830
768
404
371
41
846
784
414
382
42
862
800
427
394
43
878
817
438
406
44
894
834
449
418
45
910
850
461
430
46
926
866
473
442
47
941
881
485
454
48
956
897
496
466
49
971
911
508
478
50
985
926
520
490
51
1000
941
532
502
52
1015
955
544
514
53
1030
970
556
526
54
1045
985
568
538
55
1060
1000
580
550
56
1075
1015
592
562
57
1091
1031
604
574
58
1107
1046
616
586
59
1122
1062
628
598
60
1138
1078
640
610
61
1153
1093
62
1168
1108
63
1182
1122
64
1197
1137
65
1210
1150
66
1223
1163
67
1235
1175
68
1247
1187
69
1259
1199
70
1270
1210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自行繳費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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