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繳
清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計算;「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意外身故
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及「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按
下列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一、要保人於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年繳應繳保險費總
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要保人於第三保險單年度(含)後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
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三者之最大值。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
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保險期間屆滿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保險期間屆滿日
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
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
第三十七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五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計
算。
第三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