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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火災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付約定,仍適用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六條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
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事故
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
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七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
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三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再給付航空交通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通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三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
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三倍為限。
第十八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項目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意外事故失
能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
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項目
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
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兩項以上第一級失能項目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水
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