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
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
予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第十二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團體成員」及其眷屬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團
體成員」與其眷屬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
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
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