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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真勇健醫療健康保險附約B型(0501)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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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真勇健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B (0501)
保險單條款
(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無理賠增額保險金
本商品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aiwanlife.com」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028170-5156
備查文號:98 12 30 98 台壽數字第 00185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9 09 17 99 台壽數字第 00219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1 11 09 101 台壽數二字第 00082
修訂文號:102 03 01 日依 102 01 10
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36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6 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11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8101日依108822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1743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本台灣人壽真勇健醫療健康保險附約B(0501)(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主契約)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之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女」。
二、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將其姓
名及相關資料載明於契約中。
三、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子女、
養子女,並應將其姓名及相關資料載明於契約中。
四、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
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不受上述期間的限制,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其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不適用前述自本附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滿三十日之限制
五、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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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六、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醫療法人醫院。
八、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
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十、本附約所稱「住院醫療日額」係指本附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
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十一、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
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及其限制
,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
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十二、本附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日
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時為本附約之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
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之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
的日時為準,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之到期日,其中途附加所應繳交的保險
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附約的保險費,在主契約繳費期間內,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約得經本公司同意後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
於主契約,並依本附約第十四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限辦理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本附約
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條︰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墊
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
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且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
保險期間屆滿後及超過本附約第十四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限者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
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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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
付保險金。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數
及依下表每日給付金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數
每日給付金額
自第一日起至第三十日
住院醫療日額×1
自第三十一日起至第三百六十五日
住院醫療日額×1.5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因第七條之約定而進住加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進住加護病房之日數(含轉進及轉出
當日),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進住加護病房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因第七條之約定而進住燒燙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之日數(轉進及
轉出當日)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無理賠增額保險金的給付】
十一條︰益人於申領第八條至第十之各項保險金時,如於本次保事故發生時之前二個保單(
)以上未發生第八條至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保險事故且本附約持續有效時本公司除依第八
條至第十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外另按第八條至第十條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金額乘10%,給
付「無理賠增額保險金」。
【除外責任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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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
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或第二產
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
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
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
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附約有效期間】
第十三條︰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除第十四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約定外在主契
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可之費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保險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倘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屆滿
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不續保,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續保保險期限】
第十四條︰主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主契約被
保險人之續保。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主
契約被保險人配偶之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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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年齡屆滿二十四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該
名子女之續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五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六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本
公司按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住院醫療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醫療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要保人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十九條︰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則以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主契約無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
金受益人,則以本附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保險金的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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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
院證明。)
申領「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列明入、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
之日期。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二十二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二十三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單位:元/每百元住院醫療日額
0~24
25~29
30~34
35~39
40~44
45~49
50~54
55~59
60~64
65~69
70~74
75
763
583
454
362
798
9071,149
1,011
301
365
461
600
255
297
女性
115
190
213
226
240
261
129
178
204
226
台灣人壽真勇健醫療健康保險附約B(0501)-費率表
年齡組
總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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