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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真勇健醫療健康保險附約B型(0501)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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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Z1-1
台灣人壽真勇健醫健康保險附約 B 型(0501)
保險單條款(AZ1)
(住院醫保險、加護病房保險、燒燙傷病房保險、無賠增額保險
本商品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8 12 30 98 台壽字第 00185
修訂文號:99 03月05日依98 12 28
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修正
備查文號:99 09 17 99 台壽字第 00219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修正
備查文號:101 11 09 101 台壽二字第 00082
修訂文號:102 03 01 日依 102 01 10
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二字第 1040000036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6 24
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真勇健醫健康保險附約B型(0501)(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
約)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約之被保險人或以主約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之主約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
二、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將其姓
名及相關資載明於約中。
三、本附約所稱「子」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子
養子,並應將其姓名及相關資載明於約中。
四、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效日(含)
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受上述期間的限制,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齡為歲者
,就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辦「新生兒先天性代謝常疾病篩檢」指定項目之相
關疾病,適用前述自本附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滿三十日之限制。
五、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
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七、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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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醫院。
八、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但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
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院。
十、本附約所稱「住院醫日額」係指本附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額,如該
有所變時,則以變後之保險額為準。
十一、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
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給付及其限制
,視為同一次住院辦,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
院部分予給付保險
十二、本附約所稱「住院日」係指被保險人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之日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之始時為本附約之始時,並以主約當年度
保險單週日為本附約之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
的日時為準,並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為本附約之到期日,其中途附加所應繳交的保險
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計算之。
本附約的保險費,在主約繳費期間內,應與主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約,本附約得經本公司同意後按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
於主約,並依本附約第十四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限辦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 四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本附約
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 五 條︰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墊
繳及約效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主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時,應就主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額準用主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約效
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
【本附約效的恢
條︰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且於主約有效期間內,申請效。但主
保險期間屆滿後及超過本附約第十四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限者得申效。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計算
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
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
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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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本附約因第五條約定停止效而申請效者,效程序依前項約定辦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終止。
【保險範圍】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
付保險
【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 八 條︰被保險人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
及依下表每日給付額給付「住院醫保險」: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 每日給付
自第一日起至第三十日 住院醫日額×1
自第三十一日起至第三百十五日 住院醫日額×1.5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給付日,最高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加護病房保險的給付】
第 九 條︰被保險人因第七條之約定而進住加護病房診時,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住院醫保險
另按「住院醫日額」的二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進住加護病房之日(含轉進及轉出
當日),給付「加護病房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進住加護病房給付日,最高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燒燙傷病房保險的給付】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因第七條之約定而進住燒燙傷病房診時,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住院醫
另按「住院醫日額」二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之日(含轉進及
轉出當日),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給付日,最高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無賠增額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受人於申第八條至第十條之各項保險時,如於本次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前二個保單年度(
含)以上未發生第八條至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保險事故且本附約持續有效時本公司除依第八
條至第十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另按第八條至第十條各項保給付合計額乘以10%
付「無賠增額保險」。
【除外責任】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
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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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
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
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
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之骨盆
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
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附約有效期間】
第十三條︰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前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條約定外在主
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可之費及被保險人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
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況調整之倘要保人同意該項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續保,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終止。
【續保保險期限】
第十四條︰主約被保險人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約當年度保單週日時,本公司即再受約被
保險人之續保。
約被保險人之配偶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約當年度保單週日時,本公司即再受
約被保險人配偶之續保。
約被保險人之子女年齡屆滿二十四歲之主約當年度保單週日時,本公司即再受
名子之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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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五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為隱或遺漏不明,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ㄧ者,其效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本附約效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有任何一種保險,本
公司按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的投保,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齡較本公司保險費
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住院醫日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齡比減少住院醫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按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受人】
第十九條︰本附約各項保險之受人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其指定或變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約身故保或喪
葬費用保險之受人為本附約之受人,如約無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
則以生存保險或滿期保險人為本附約之受人,如主
約無生存保險或滿期保險
人,則以本附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受人申本附約各項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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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
住院證明。)
四、申「加護病房保險」或「燒燙傷病房保險」者,須明入、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
房之日期。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變住所】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單位:元/每百元住院醫療日額
0~24
25~29
30~34
35~39
40~44
45~49
50~54
55~59
60~64
65~69
70~74
75
763
583
454
362
798
9071,149
1,011
301
365
461
600
255
297
女性
115
190
213
226
240
261
129
178
204
226
台灣人壽真勇健醫療健康保險附約B(0501)-費率表
年齡組
總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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