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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真健康還本醫療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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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1-1
台灣人壽真健康還本醫保險保險單條款(4S1)
(住院醫保險、加護病房保險、燒燙傷病房保險、住院前後門診醫保險、急診醫保險
、緊急醫轉送保險、滿期保險、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
本商品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7 08 04 97 台壽字第 00063
備查文號:97 11 28 97 台壽字第 00115
修訂文號:98 01月23日依97 11 19
管保一字第 09702508021 修正
備查文號︰98 01 15 97 台壽
字第 00133
備查文號︰98 08 18 98 台壽字第 00085
修訂文號:99 03月05日依98 12 28
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修正
修訂文號:99 04月13日依99 02 10
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修正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效日(含)起
所發生之疾病。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害。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
4S1-2
團法人醫院。
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
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給付及其限制,視為
同一次住院辦
約所稱「住院日」係指被保險人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之日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約所稱「住院醫日額」係指本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額,如該額有
所變時,則以變後之保險額為準。
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係指醫部分與壽險部分合併計算,但被保險人依本約第
十二條至第十七條計已取之各項保險總額已達本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之限制時,其醫
部分則再計入。
約所稱「解約」係指醫部分與壽險部分合併計算,但被保險人依約第十二條至
第十七條計已取之各項保險總額已達本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之限制時,其醫部分則
再計入。
約所稱「醫
部分」係指本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之給付項目。
約所稱「壽險部分」係指本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給付項目。
約所稱「繳化保險費」,係指依「住院醫日額」乘以本約訂時保險費表所載
繳保險費計算而得之額。其保險費表如附表一。
約所稱「繳費期」,係指本約訂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繳費期。
約所稱「已繳化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指「繳化保險費」乘以當年度
年度數後之額;於繳費期滿後係指「繳化保險費」乘以「繳費期」之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 四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
約效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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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及其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及其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
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超過
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
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與本約及其附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約效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約及其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額。
【本約效的恢
第 七 條:本約停止效
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惟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本約約定之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
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效。
第三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本
約約定之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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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 九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本歷年解約
表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被保險人因身故或全殘廢而致本約效終止時,被保險人依本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計已取之各項保險總額未達第二十一條約定之限制時,本公司應於收齊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
(全殘廢保險)之申文件後一個月內將其部分之解約退還要保人。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並依第九條第四項約定將醫部分
之解約退還要保人;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
費用保險,並依第九條第四項約定將醫部分之解約退還要保人。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受人及要保人應分別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醫部分之解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
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
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住院醫日額」,給付「住院
保險」。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給付日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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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護病房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進加護病房診時,本公司
除依第十二條給付「住院醫保險」外,另按保險單所記載之「住院醫日額」乘以該被
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之日(含轉進及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保險」。但被保險
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給付日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燒燙傷病房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進燒燙傷病房診,本公
司除依第十二條給付「住院醫保險」外,另按保險單所記載之「住院醫日額」乘以該
被保險人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之日(含轉進及轉出當日),給付「燒燙傷病房保」。但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給付日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住院前後門診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時,於其住院診的前
十四日內及出院後十四日內,因與住院同一疾病或傷害而接受門診診者,本公司將按「住
院醫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門診次,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保險」。但每日
門診以給付一次為限。
【急診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時,於辦住院手續前
的二十四小時內,因與住院同一疾病或傷害而辦住院前急診者,本公司將按「住院醫
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急診醫保險
」。
【緊急醫轉送保險的給付】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於其住院醫期間(
含住院前)以救護緊急醫轉送者,本公司將按「住院醫日額」的二倍給付「緊急醫
送保險」。
【滿期保險的給付】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保險齡達七歲之保單週日時仍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已
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一倍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下二款方式計算所
之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一、「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一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
但訂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或欠缺依其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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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
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全殘廢項目表」中所全殘廢項目之一時,本
公司按下二款方式計算所得額之最高者給付「全殘廢保險」。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全
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一、「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一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本公司依本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給付之各項保險,其計最高以「住院醫日額」
的一千五百倍為限。
被保險人依本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七計已
取之各項保險總額達「住院醫日額」
的一千五百倍時,本公司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外,再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之各項
保險
【醫保險的申
第二十二條:受人申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之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書或住院證明。)
三、申「加護病房保險」或「燒燙傷病房保險」者,須明入、出加護病房或燒燙
傷病房之日期。
四、申「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者,需註明門診之日期。
五、申「急診醫保險」者,需檢具急診診斷證明文件。
、申「緊急醫轉送保險」者,需檢具以救護緊急醫轉送之證明文件(包含醫
院或專營救護業者所開之收據)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滿期保險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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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受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二十四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二十五條:受人申「全殘廢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醫保險之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診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七
條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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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
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
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
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
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
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
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全殘廢保險之除外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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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二十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
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受人之受權】
第二十八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九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住院醫日額】
第 三十 條: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
額」
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住院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一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住院醫日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住院醫日額以減額繳
清保險額為準。其「繳化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減額繳清保險」當時,被保險人依本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計已取之各項保險總額已達本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之限制者,其醫部分再適用
,僅變為壽險部分「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
第一項及第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一點一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
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較小者為限。
4S1-10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二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一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展期定期保險後,本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即再適用,被保險
人於展延期間內發生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保險事故時,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全殘廢保險依計算所得額取最高者之方式再適用,本公司按前項變後之保險
額給付保險後,本約即終止,適用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
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
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
第一項及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一點一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
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三十三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借款通知後,於一個月內貸給可得質借之額。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保險單借款本息之日起三
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時,其之申請依本約第七條約定辦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三十四條: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三十五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住院醫日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4S1-11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住院
日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退
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取其大者計算。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三十條:全殘廢保險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指定或變。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部分,則以本約身故
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為本約之受人,如本約無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
保險人者,則以滿期保險人為本約之受人,如亦無滿期保險人,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三十七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八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九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 四十 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4S1-12
附表一:保險費
台灣人壽真健康還本醫保險-保險費
單位
/
每百元日額
男性
6 10 15 20 6 10 15 20
15 2,594 1,866 1,381 1,156 2,227 1,592 1,174 978
16 2,606 1,874 1,388 1,163 2,247 1,606 1,186 988
17 2,617 1,881 1,395 1,169 2,266 1,619 1,196 998
18 2,673 1,927 1,432 1,204 2,321 1,663 1,231 1,030
19 2,729 1,974 1,470 1,240 2,376 1,708 1,267 1,062
20 2,785 2,022 1,510 1,277 2,431 1,752 1,303 1,095
21 2,843 2,071 1,552 1,317 2,485 1,796 1,339 1,129
22 2,903 2,123 1,595 1,358 2,538 1,841 1,376 1,164
23 2,965 2,177 1,641 1,403 2,591 1,886 1,413 1,199
24 3,009 2,216 1,675 1,436 2,627 1,917 1,440 1,225
25 3,054 2,257 1,710 1,472 2,661 1,947 1,466 1,251
26 3,101 2,299 1,748 1,509 2,695 1,978 1,492 1,278
27 3,150 2,344 1,788 1,550 2,727 2,008 1,519 1,305
28 3,201 2,391 1,829 1,593 2,759 2,038 1,546 1,332
29 3,253 2,440 1,874 1,639 2,790 2,068 1,574 1,361
30 3,308 2,492 1,921 1,688 2,822 2,099 1,603 1,391
31 3,389 2,570 1,991 1,702 2,872 2,148 1,647 1,436
32 3,474 2,654 2,068 1,776 2,925 2,199 1,695 1,485
33 3,565 2,744 2,152 1,858 2,980 2,255 1,746 1,539
34 3,660 2,842 2,244 1,947 3,038 2,314 1,801 1,597
35 3,763 2,948 2,345 2,047 3,099 2,378 1,862 1,662
36 3,872 3,064 2,456 2,158 3,165 2,448 1,928 1,734
37 3,988 3,192 2,579 2,282 3,236 2,525 2,002 1,814
38 4,150 3,334 2,716 2,423 3,339 2,609 2,083 1,906
39 4,328 3,534 2,869 2,583 3,454 2,732 2,175 2,010
40 4,525 3,761 3,043 2,768 3,580 2,872 2,279 2,131
41 4,744 4,022 3,295 2,982 3,721 3,031 2,430 2,271
42 4,989 4,325 3,595 3,234 3,879 3,214 2,608 2,435
43 5,266 4,603 3,881 3,535 4,058 3,426 2,819 2,631
44 5,583 4,924 4,220 3,901 4,261 3,676 3,075 2,869
45 5,946 5,258 4,629 4,355 4,492 3,973 3,389 3,161
46 6,363 5,692 5,131 4,787 4,757 4,331 3,786 3,442
47 6,745 6,212 5,763 5,321 5,063 4,772 4,301 3,788
48 7,182 6,847 6,583 5,996 5,498 5,147 4,994 4,224
49 8,027 7,768 7,517 6,879 5,932 5,705 5,625 4,791
50 9,150 8,879 8,482 8,083 6,923 6,632 6,367 6,043
4S1-13
附表二 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
等。
單位:元/每百元日額
齡6期10期15期20 齡6期10期15期20
15 2,594 1,866 1,381 1,156 15 2,227 1,592 1,174 978
16 2,606 1,874 1,388 1,163 16 2,247 1,606 1,186 988
17 2,617 1,881 1,395 1,169 17 2,266 1,619 1,196 998
18 2,673 1,927 1,432 1,204 18 2,321 1,663 1,231 1,030
19 2,729 1,974 1,470 1,240 19 2,376 1,708 1,267 1,062
20 2,785 2,022 1,510 1,277 20 2,431 1,752 1,303 1,095
21 2,843 2,071 1,552 1,317 21 2,485 1,796 1,339 1,129
22 2,903 2,123 1,595 1,358 22 2,538 1,841 1,376 1,164
23 2,965 2,177 1,641 1,403 23 2,591 1,886 1,413 1,199
24 3,009 2,216 1,675 1,436 24 2,627 1,917 1,440 1,225
25 3,054 2,257 1,710 1,472 25 2,661 1,947 1,466 1,251
26 3,101 2,299 1,748 1,509 26 2,695 1,978 1,492 1,278
27 3,150 2,344 1,788 1,550 27 2,727 2,008 1,519 1,305
28 3,201 2,391 1,829 1,593 28 2,759 2,038 1,546 1,332
29 3,253 2,440 1,874 1,639 29 2,790 2,068 1,574 1,361
30 3,308 2,492 1,921 1,688 30 2,822 2,099 1,603 1,391
31 3,389 2,570 1,991 1,702 31 2,872 2,148 1,647 1,436
32 3,474 2,654 2,068 1,776 32 2,925 2,199 1,695 1,485
33 3,565 2,744 2,152 1,858 33 2,980 2,255 1,746 1,539
34 3,660 2,842 2,244 1,947 34 3,038 2,314 1,801 1,597
35 3,763 2,948 2,345 2,047 35 3,099 2,378 1,862 1,662
36 3,872 3,064 2,456 2,158 36 3,165 2,448 1,928 1,734
37 3,988 3,192 2,579 2,282 37 3,236 2,525 2,002 1,814
38 4,150 3,334 2,716 2,423 38 3,339 2,609 2,083 1,906
39 4,328 3,534 2,869 2,583 39 3,454 2,732 2,175 2,010
40 4,525 3,761 3,043 2,768 40 3,580 2,872 2,279 2,131
41 4,744 4,022 3,295 2,982 41 3,721 3,031 2,430 2,271
42 4,989 4,325 3,595 3,234 42 3,879 3,214 2,608 2,435
43 5,266 4,603 3,881 3,535 43 4,058 3,426 2,819 2,631
44 5,583 4,924 4,220 3,901 44 4,261 3,676 3,075 2,869
45 5,946 5,258 4,629 4,355 45 4,492 3,973 3,389 3,161
46 6,363 5,692 5,131 4,787 46 4,757 4,331 3,786 3,442
47 6,745 6,212 5,763 5,321 47 5,063 4,772 4,301 3,788
48 7,182 6,847 6,583 5,996 48 5,498 5,147 4,994 4,224
49 8,027 7,768 7,517 6,879 49 5,932 5,705 5,625 4,791
50 9,150 8,879 8,482 8,083 50 6,923 6,632 6,367 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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