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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新珍愛長期照顧終身保險(0701)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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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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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V2-1
台灣人壽新珍愛長期照顧終身保險(0701)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0 條至第 16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7 條至第 22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3 條至第 25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7 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0 條、第 31 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2 條)
5V2-2
台灣人壽新珍愛長期照顧終身保險(0701)
保險單條款(5V2)
(本契約審閱期間三日。)
(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免責期為九十日。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
形)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2785-8760;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taiwanlife.com)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aiwanlife.com」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02)8170-5156。
備查文號:99 03 17 99 台壽數字第 00042
修訂文號:99 09 01 日依 99 06 03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修訂文號:100 07 01 日依 100 04 11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修訂文號:101 01 01 日依 100 09 01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6604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1 07 17 101 台壽數二字第 00036
修訂文號:102 01 01 日依 101 11 09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549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 01 01 日依 102 12 12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1203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修訂文號:104 03 10 日依 103 11 11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72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4 07 01 日依 104 03 26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2166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4 11 20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5 1 1 日台壽字第 1052000001 號函備查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
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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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
審合格,領有復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
師。
七、本契約所稱「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
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
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含)以
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九十號、第二百九十四
號及第三百三十一號點零所稱病症,如附表一)並有分辨上的障礙,且依臨床失
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含)以上(即2
分以上)或簡易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達中度(含
)以上(即總分低於18分)者。
前述所稱「分辨上的障礙」係指專科醫師在被保險人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判定有下
列三項分辨障礙中之二項(含)以上者:
1.時間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2.場所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3.人物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
八、本契約所稱「免責期」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
,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達九十日之期間。
九、本契約所稱「年繳化保險費」係指依保險金額乘以本契約訂立時保險費率表所載之年繳
保險費計算而得之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其保險
費率表如附表二。
十、本契約所稱「繳費年期」係指本契約訂立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繳費年期。如該繳費年期
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繳費年期為準。
十一、本契約所稱「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年繳化保險費」乘以當
年度保單年度數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依「年繳化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
金額。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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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全殘廢、於保險年齡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仍生存
或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七款之「長期
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保險費之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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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依保險事故發生時「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的一點一倍扣除累計已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後之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累計已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已達「已繳年繳化保險
費總和」的一點一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
公司按診斷確定時「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扣除累計已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
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後之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全殘
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累計已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已達「已繳年繳化保險
費總和」的一點一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且同時符合本契約第十三
條「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第十四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僅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依第
十六條約定予以豁免保險費。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已
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扣除累計已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
保險金」後之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如累計已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已達「已繳年繳化保險
費總和」的一點一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屆滿之次日
,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十五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惟終身以領取一
次為限。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以免責期屆滿之次日
為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日,以後每屆滿半年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
狀態」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
顧分期保險金」。惟本公司累計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次數以三十六次為給付上限
如被保險人累計已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次數達三十六次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第十五條︰本公司依前條累計給付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尚未達三十六次之給付上限前,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期及嗣後「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身故或已領取第十一條「全殘廢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三、受益人未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者,要保人得繼續繳交保險費至本
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惟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再符合前
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依
第十六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因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
本公司就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
補齊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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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保險費】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
顧狀態」,並於免責期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將自「長期照
顧狀態」確定之日起,豁免本契約長期照顧期間應交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惟第九
條「契約的終止」、第二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之約定即不再適用。
前項所約定之豁免保險費僅適用於本主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
險契約。
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被保險人若未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
險費,要保人應自下一期保險費交付日起,按原繳費方法(年繳、半年繳、季繳、月繳)繼
續交付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第十七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
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條約
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
第十七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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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依第十三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
科醫師開具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簡易智能測
驗(MMSE)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
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除第一期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
外,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覆查。但其中第二款
第三款文件於每年第一次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提供即可。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
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七條
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之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全殘
保險金。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之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保
險金及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
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八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5V2-8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
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最低保單借款利率與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
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三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 三十 條︰全殘廢保險金、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長期照顧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
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V2-9
附表一
第二條第七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9-CM
編碼
疾病名稱
290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Senile and presenile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0
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症
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
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290.10
無併發症之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1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12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13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或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or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0
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21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3
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290.40
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41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譫妄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2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43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8
其他特定之老年期精神病態
Other 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9
老年期精神病態
Un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
294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
Other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chronic)
294.0
失憶徵候群
Amnestic syndrome
294.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294.10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無行為障礙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out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1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有行為障礙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8
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Other 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5V2-10
ICD-9-CM
編碼
疾病名稱
294.9
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Un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331.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本公
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5V2-11
附表二:保險費率表
台灣人壽新珍愛長期照顧終身保險(0701)-保險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元保額
男性 女性
年齡
10年 15年 20年 10年 15年 20年
15 1,463 1,059 861 1,758 1,274 1,043
16 1,497 1,081 879 1,797 1,305 1,067
17 1,533 1,107 899 1,835 1,338 1,092
18 1,566 1,128 917 1,876 1,367 1,117
19 1,602 1,157 940 1,921 1,399 1,140
20 1,639 1,181 960 1,968 1,434 1,171
21 1,675 1,208 982 2,017 1,471 1,200
22 1,713 1,238 1,007 2,067 1,507 1,229
23 1,753 1,267 1,025 2,116 1,542 1,262
24 1,795 1,294 1,046 2,170 1,578 1,294
25 1,836 1,332 1,066 2,226 1,620 1,328
26 1,878 1,363 1,090 2,286 1,659 1,360
27 1,929 1,394 1,115 2,344 1,699 1,386
28 1,981 1,427 1,144 2,402 1,739 1,418
29 2,042 1,464 1,178 2,464 1,781 1,446
30 2,099 1,505 1,214 2,533 1,827 1,475
31 2,144 1,545 1,244 2,593 1,869 1,513
32 2,193 1,584 1,277 2,661 1,913 1,551
33 2,240 1,622 1,308 2,713 1,958 1,586
34 2,285 1,652 1,337 2,771 1,999 1,629
35 2,351 1,685 1,369 2,821 2,047 1,668
36 2,401 1,731 1,403 2,890 2,099 1,710
37 2,467 1,786 1,442 2,973 2,158 1,756
38 2,541 1,836 1,481 3,051 2,223 1,801
39 2,620 1,895 1,536 3,149 2,288 1,854
40 2,721 1,958 1,585 3,257 2,361 1,919
41 2,801 2,027 1,637 3,356 2,432 1,978
42 2,894 2,092 1,695 3,463 2,514 2,048
43 2,989 2,143 1,758 3,566 2,590 2,126
44 3,085 2,228 1,809 3,684 2,683 2,204
45 3,171 2,300 1,885 3,806 2,774 2,290
46 3,300 2,364 1,949 3,934 2,870 2,374
47 3,389 2,455 2,043 4,076 2,973 2,448
48 3,511 2,551 2,127 4,224 3,076 2,548
49 3,647 2,652 2,220 4,379 3,180 2,660
50 3,802 2,763 2,325 4,528 3,298 2,769
51 3,958 2,864 4,700 3,407
52 4,154 2,999 4,895 3,523
53 4,358 3,143 5,111 3,634
54 4,573 3,313 5,341 3,744
55 4,804 3,494 5,570 3,868
56 5,006 5,723
57 5,198 5,880
58 5,394 6,016
59 5,576 6,142
60 5,726 6,234
註:本保險費率表之保險費率係為年繳保險費費率。
5V2-12
附表三: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單位:新台幣元/每千元保額
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1,463 1,059 861 15 1,758 1,274 1,043
16 1,497 1,081 879 16 1,797 1,305 1,067
17 1,533 1,107 899 17 1,835 1,338 1,092
18 1,566 1,128 917 18 1,876 1,367 1,117
19 1,602 1,157 940 19 1,921 1,399 1,140
20 1,639 1,181 960 20 1,968 1,434 1,171
21 1,675 1,208 982 21 2,017 1,471 1,200
22 1,713 1,238 1,007 22 2,067 1,507 1,229
23 1,753 1,267 1,025 23 2,116 1,542 1,262
24 1,795 1,294 1,046 24 2,170 1,578 1,294
25 1,836 1,332 1,066 25 2,226 1,620 1,328
26 1,878 1,363 1,090 26 2,286 1,659 1,360
27 1,929 1,394 1,115 27 2,344 1,699 1,386
28 1,981 1,427 1,144 28 2,402 1,739 1,418
29 2,042 1,464 1,178 29 2,464 1,781 1,446
30 2,099 1,505 1,214 30 2,533 1,827 1,475
31 2,144 1,545 1,244 31 2,593 1,869 1,513
32 2,193 1,584 1,277 32 2,661 1,913 1,551
33 2,240 1,622 1,308 33 2,713 1,958 1,586
34 2,285 1,652 1,337 34 2,771 1,999 1,629
35 2,351 1,685 1,369 35 2,821 2,047 1,668
36 2,401 1,731 1,403 36 2,890 2,099 1,710
37 2,467 1,786 1,442 37 2,973 2,158 1,756
38 2,541 1,836 1,481 38 3,051 2,223 1,801
39 2,620 1,895 1,536 39 3,149 2,288 1,854
40 2,721 1,958 1,585 40 3,257 2,361 1,919
41 2,801 2,027 1,637 41 3,356 2,432 1,978
42 2,894 2,092 1,695 42 3,463 2,514 2,048
43 2,989 2,143 1,758 43 3,566 2,590 2,126
44 3,085 2,228 1,809 44 3,684 2,683 2,204
45 3,171 2,300 1,885 45 3,806 2,774 2,290
46 3,300 2,364 1,949 46 3,934 2,870 2,374
47 3,389 2,455 2,043 47 4,076 2,973 2,448
48 3,511 2,551 2,127 48 4,224 3,076 2,548
49 3,647 2,652 2,220 49 4,379 3,180 2,660
50 3,802 2,763 2,325 50 4,528 3,298 2,769
51 3,958 2,864 51 4,700 3,407
52 4,154 2,999 52 4,895 3,523
53 4,358 3,143 53 5,111 3,634
54 4,573 3,313 54 5,341 3,744
55 4,804 3,494 55 5,570 3,868
56 5,006 56 5,723
57 5,198 57 5,880
58 5,394 58 6,016
59 5,576 59 6,142
60 5,726 60 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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