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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新新平安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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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1
台灣人壽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AI0)
(意外身故、殘廢給付)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或至本公司
各機構(總公司、分公司及各通訊處)上網查閱下載。
文號:78 02 14 日台財融字第 780035234
文號:82 08 14 日台財保字第 820361369
84 10 03 日台財保字第 841537998
85 09 10 日台財保字第 852370068
86 07 17 日台財保字第 862397215
87 08 07 日台財保字第 872440208
文號:93 04 22 93 台壽數理字第 0015
備查文號:94 05 13 94 台壽數理字第 0059
【保險約的構成】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條:本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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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融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要保人欠繳保險費。
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條:本約保險期間為一。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
後的三十日內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約至被保險人保險
屆滿八十歲止,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額,亦得按當時主管機關核
准之保險費調整保險費。
要保人如同意前項保險額或保險費之調整,本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額給付身故保險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
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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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限適用投保甲型或乙型附加條款者
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得經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於本保險單,附加條款
分甲、乙型(詳如附件)。
【保險給付的限制】
條:本約殘廢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人仍得申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
付殘廢保險
【除外責任(期間)】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
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行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約的無效】
第十二條:本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十三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
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AI0-4
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人。
約的終止】
第十四條: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表二。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
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約,並按日計算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
所變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負給付保險責任。
【承保身分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條:被保險人變承保身分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承保身分,致其應繳保險費低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差額
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承保身分,致其應繳保險費提高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差額
增收未滿期保險費;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
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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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於一個月內歸還本
公司。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受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廿 條:受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醫保險的申
(限適用投保甲型或乙型附加條款者
第廿一條:受人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申請甲型者,請檢附醫費用收據;申請乙型者,請檢附醫用明細或醫證明文件
費用收據)。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廿二條: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未
指定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其保險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
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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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保險及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四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廿五條:本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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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A 型)
一、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及診所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
保險限額」
二、 被保險人如以社會保險身分投保,但未以此身分接受治,本公司則按其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折算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
三、 被保險人非以社會保險身分投保,但以社會保險身分接受治者,則「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
提高為保險單所載「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之一.二倍。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B 型)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保險
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其未住院部分本
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訂
為上限。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
如係骨骼龜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
的醫
保險
1.鼻骨、眶骨 十四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2.掌骨、指骨 十四天 12.頭蓋骨 五十天
3.蹠骨、趾骨 十四天 13.臂骨 四十天
4.下顎(齒槽醫除外) 二十天 14.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5. 二十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6.鎖骨 二十八天 16.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7.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8.膝蓋骨 二十八天 18.股骨 五十天
9.肩胛骨 三十四天 19.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20.大腿骨頸 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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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殘廢程 給付比
1
2
3
4
5
6
7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礙,終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100%
8
9
上肢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10
11
12
13
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24
25
26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27
28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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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攝取之態。
註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註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註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予計入。
註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
能隨意活動而言。
註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9喪失的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喪失程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分之一的值在 80 dB 以上(相當接於耳
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註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註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二:
短期費
期間
12
個月
11
個月
10
個月
9
個月
8
個月
7
個月
6
個月
5
個月
4
個月
3
個月
2
個月
1
個月
1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AF0-1
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A型(AF0)
(殘廢補償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集體食物中毒慰問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或至本公司各
機構(總公司、分公司及各通訊處)上網查閱下載。
備查文號:93 12 27 93 台壽數理字第 0051
【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
第 一 條:本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A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一期傷害險
約(以下簡稱本約)後始生效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本約保單頁面所載之被保險人,且齡須未滿十四足歲。
二、「上學期間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限於被保險人於學期中或寒暑假與所就教育機構核可
之校內課程,或校外教學活動期間內所遭受的意外傷害事故,但往返教育機構途中,且
含校外教學活動集合前及解散後。
三、「教育機構」:係指教育局案之公、私幼稚園、托兒所、國民小學、中學、高級中學、大
專院校或其他經政府案之教育機構,但包括各補習班或進修、推廣教育等具學籍之
課程。
四、「集體食物中毒」: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物而發生相似的症,並且自可疑的食
餘檢體及患者糞、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其他有關環境檢體(如空氣、水、土壤等
)中分出相同型的致病原因,並向政府衛生單位通報而為管追蹤之案件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
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其範圍詳附表)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下情形時,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
二、集體食物中毒。
三、於上學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殘廢。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突發事故。
AF0-2
【殘廢補償保險的給付】
第 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上學期間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約附表所二十八項殘廢程者,本
公司除給付本約之「殘廢保險」外,將額外給付與本約「殘廢保險」相同額之「殘廢
補償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時,自事故發生日
起十五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約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並
給付一次為限。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食用就之教育機構內餐廳所提供之餐飲或福利社所販售
之食品,或因食用經該教育機構認可之校外餐廳所提供之外送餐飲,致身體適而至醫院就診,
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二條所定義之「集體食物中毒」者,本公司給付新台幣貳千元之「集體食物
中毒慰問,且每一保單年度以一次為限。
【本附加條款效的終止】
第 七 條:本約終止或被保險人屆滿十四足歲時,本附加條款效終止
【殘廢補償保險的申
第 八 條:受人申「殘廢補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
四、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上學期間之證明文件。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第 九 條:受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醫診斷之證明文件;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的申
第 十 條:受人申「集體食物中毒慰」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檢體報告。
四、足以證明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物而發生相似症之政府衛生單位通報管文件。
AF0-3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十一條:本附加條款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AG0-1
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B型(AG0)
(鐵或捷運意外身故保險、火災意外身故保險、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或至本公司各
機構(總公司、分公司及各通訊處)上網查閱下載。
備查文號93 12月27日 93台數理字第 0052
【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
第 一 條:本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B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一期傷害險
約(以下簡稱本約)且被保險人滿十四足歲後始生效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鐵或捷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鐵或捷運之大眾運輸工具,在
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二、「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合法營業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
地間之特定線,且對大眾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
三、「乘客」:係指購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
四、「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在營業場所或公共設施遭遇火災,致使其身體蒙受傷
害之事故。
五、「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飛器,在飛航過程中發生意外,
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航空飛
器」:係指航空公司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地間之特定線,且對大眾開
之航空飛器為主。
七、「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
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其範圍詳附表)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下情形時,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
二、因遭受鐵或捷運意外事故、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AG0-2
【身故保險的給付】
第 四 條:本附加條款之身故保險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鐵或捷運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鐵或捷運意外傷害事
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本之「身故保險」外,
將額外給付與本「身故保險」相額之「鐵或捷運意外身故保險最高以新台
幣三百萬元為限。
二、火災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本約之「身故保險」外,將額外給付與
約「身故保險」相同額之「火災意外身故保險,最高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
三、航空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本約之「身故保險」外,將額外給付與
「身故保」相額的二倍之「航空意外身故保險最高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
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含)以上身故保險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
高倍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時,自事故發生日
起十五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約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最
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附加條款效的終止】
條:本約終止時,本附加條款效
終止。
【身故保險的申
第 七 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第 八 條:受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醫診斷之證明文件;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 九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AF0、AG0-1
附表 重大燒燙傷程
一、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面積。
二、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 號碼 項目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10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分 號碼 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 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 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AF0、AG0-2
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
附加條款A型∕B型((AF0∕AG0))批註
第一條
本批註所稱「本保單」係指同一保單號碼之所有主附約。
本批註所稱「傷害險」係指「台灣人壽新新平安保險」「台灣人壽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或「台灣人壽長安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第二條
十四足歲(含以上之單一被保險人於本保單之傷害險合計有效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額達新台幣一百萬元(含)
以上者本公司同意附加「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B 型」於本公司同意附加後該被保險人
於本保單之傷害險合計有效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額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時「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
條款 B 型」效終止。
第三條
未滿十四足歲之單一被保險人於本保單投保傷害險者,本公司同意附加「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
款A型
當該被保險人滿十四足歲後,該被保險人於本保單之傷害險合計有效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額達新台幣一百
(含)以上者本公司自動同意附加「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B (即生效本公司
通知)於本公司同意附加後該被保險人於本保單之傷害險合計有效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額低於新台幣
一百萬元時,「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 B 型」效終止。
台壽新新平安保險(AI0
(a) 約:每萬元保額總保費表:
繳總保費
職業
繳保
12.8 16.1 19.3 28.9 45.0 57.9
(b) 傷害醫保險特約條款型總保費表:
繳總保費單位:新
台幣元
職業
10000 20000 30000 40000 50000 60000 70000 80000 90000
10000
㆒類 133 216 287 351 410 466 519 570 618 666
166 270 358 438 512 582 648 712 773 832
㆔類 199 324 430 526 615 698 778 854 928 999
㆕類 299 486 645 789 922 1048 1167 1281 1392 1498
第五 465 755 1003 1227 1435 1630 1816 1993 2165 2330
六類 598 971 1290 1578 1844 2095 2334 2563 2783 2996
繳總保費單位:新
台幣元
職業
15000
0
2
0000
0
3
00000
4
00000 500000 600000
7
00000 800000
9
00000 1000000
㆒類 884 1082 1437 1757 2054 2334 2600 2854 3100 3337
㆓類 1105 1352 1796 2196 2568 2917 3250 3568 3875 4171
㆔類 1327 1622 2155 2636 3081 3501 3900 4282 4650 5006
㆕類 1990 2434 3232 3954 4622 5251 5849 6423 6975 7508
第五 3095 3786 5028 6150 7190 8168 9099 9991 10849 1680
六類 3980 4867 6465 7907 9244 10502 11699 12845 13949 15017
(c) 傷害醫保險特約條款型總保費表:
各職業別每百元傷害醫保險日額之總保費如
3
職業
繳保
81 101 121 182 283 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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