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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新新平安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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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1
台灣人壽新新平安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AI0)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傷害醫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奉准文號:78 02 14 日台財融字第 780035234
修正文號:82 08 14 日台財保字第 820361369
84 09 11 日台財保字第 840524108
84 10 03 日台財保字第 841537998
85 09 10 日台財保字第 852370068
86 07 17 日台財保字第 862397215
86 12 26 日台財保字第 861841571
87 01 22 日台財保字第 871801967
87 08 07 日台財保字第 872440208
備查文號:90 10 18 90 台壽商研字第 4509
備查文號:93 04 22 93 台壽數理字第 0015
備查文號:93 09 30 93 台壽數理字第 0042
備查文號:94 05 13 94 台壽數理字第 0059
修訂文號:95 08 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備查文號:96 08 17 96 台壽字第 00059
修訂文號:97 05月31日依96 12 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修訂文號:99 03月05日依98 12 28
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修正
備查文號:99 03 17 99 台壽字第 00060
備查文號:99 08 17 99 台壽字第 00209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二字第 1040000061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管保壽
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06 24
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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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第 二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
需治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條︰本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 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
公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
個保險(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
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
適用合
併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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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
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限適用投保實支實付型或日額型附加條款者)
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得經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於本保險單,附加條款
實支實付型、日額型型(詳如附件)。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四條及
第五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四條及
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 八 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
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保事項】
第 九 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約的無效】
第 十 條︰本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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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為隱或遺漏不明,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送達時,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於十五足歲(含)以下身故或十五足歲(含)以上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而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本公司將依前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
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
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約,並按日計算退還
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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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受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醫保險的申
(限適用投保實支實付型或日額型附加條款者)
第十八條︰受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費用明細或醫證明文件(或醫費用收據)。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十九條︰殘廢保險及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但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則以本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之受人為本約之受人,如本約無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人。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並應符合指定或變當時法之規定: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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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
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人之受權】
第二十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分歸其他受人。
第二十一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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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及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
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接受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費用之65%折算給付傷害醫
保險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保險日額」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其未住院部分
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
訂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
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2.掌骨、指骨 14 12.頭蓋骨 50
3.蹠骨、趾骨 14 13.臂骨 40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14.橈骨與尺骨 40
5. 2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6.鎖骨 28 16.脛骨或腓骨 40
7.橈骨或尺骨 28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8.膝蓋骨 28 18.股骨 50
9.肩胛骨 34 19.脛骨及腓骨 50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20.大腿骨頸 60
A10-8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包括植物人態或氣呼吸器
輔助,無工作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翻身,
終身無維持生命必要之日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活動尚者。
3 80%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且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經症,但通常無礙動。
11 5%
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任一主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A10-9
(註7)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A10-1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床失智評估(CDR)、
電生檢查報告、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服、起居、步入浴等。
(2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中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擇一等級定之,等級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A10-11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準,但矯正能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視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
A10-12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管、膀胱及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管、膀胱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除一側,肺臟以除二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或長期導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併存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擇一等級定之,等級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規定審
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運動範圍
A10-13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運動範圍如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A10-14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個月治
固定,再能期待治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可判定者在此限。
A10-15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
(正常240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
(正常135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
(正常240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
(正常135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45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40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45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40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
(正常150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
(正常65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
(正常150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
(正常65
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作為生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A10-16
附表二:
短期費
期間
12
個月
11
個月
10
個月
9
個月
8
個月
7
個月
6
個月
5
個月
4
個月
3
個月
2
個月
1
個月
1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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