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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醫療限額傷害保險附約-00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
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
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其他同類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契約或附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
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
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十八條
第六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診療者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100%給付,惟仍以「每次實支
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限額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