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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保安心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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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保安心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2.
特別病房保險金
3.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4.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5.
祝壽保險
6.
退還所繳保險費
中華民國 107 2 26
台壽字第 1072320018 號函備
中華民國 109 6 30
台壽字第 1092320127 號函備查修正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本保險疾病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但被保險人投保時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其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
(
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
不受等待期間限制
)
(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保險無解約金。
)
(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退還未到
期保險費。
)
(
本保險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約撤銷權( 3 )
()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4 條、 6 條、第 7 條、 9 )
()險期間及給付內( 5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16 條、第 17 條、第 22 條、第 23
)
()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8 )
()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0 條、第 11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
()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24 、第 25 條、第 26 )
()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8 )
()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31 條、第 32 )
()求權消滅時效(33)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2785-8760。電子信箱(E-mail)service@taiwan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單位日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
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年期)
四、「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
()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照本契約之單位日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應繳保險費,並乘以事故發生當
時之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依照本契約前述之表定標準體年繳應繳保險費乘以本契約之繳費期間所得之金額。
五、「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不含)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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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十、「住院日數」:係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計算之,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
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十一、「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十二、「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書者。
十三、「壽險部分保險金額」:係指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
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給付條件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
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交付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
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
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
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
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
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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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
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五條
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已退還已繳保險費、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
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特別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時,本公司
除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單位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轉
入及轉出當日)給付特別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特別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
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於其住院診療的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
內,因與住院同一事故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門診次數(每日門診以給付一次
為限),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及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的一點零六倍,
扣除已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所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的一點零六倍者,
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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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九十八歲屆滿之
險部分保險金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所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的一點零六倍者,
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
保人或應得之人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特別病房保險金」者,須列明進、出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日期。(但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第二十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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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給付總額達單位日額 2,000 倍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
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
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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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單位日額之減少】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單位日額,但是減額後的單位日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
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
比例同時縮小。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九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
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單位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
齡比例減少單位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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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身故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三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百元單位日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1,118 1,057 785 774 649 638
1 1,116 1,055 783 772 642 632
2 1,115 1,052 781 770 639 629
3 1,112 1,038 778 759 636 619
4 1,111 1,030 777 756 633 615
5 1,109 1,028 774 754 631 610
6 1,117 1,037 778 758 633 616
7 1,124 1,041 781 760 636 617
8 1,130 1,055 787 762 640 618
9 1,134 1,058 789 765 643 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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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2,568 2,291 1,891 1,658 1,634 1,398
59 2,646 2,351 1,959 1,706 1,683 1,432
60 2,731 2,412 2,032 1,757 1,733 1,466
61 2,822 2,477
62 2,920 2,542
63 3,028 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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