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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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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樣本)
第一次患癌症疾病保險、癌症住院醫保險
癌症長期住院特別看護保險、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
癌症門診除手術醫保險、癌症出院養保險
癌症門診醫保險、白血病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
巴瘤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癌症放射線治 保險
癌症化學治保險、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癌症義肢裝設保險
癌症義齒裝設保險、癌症身故保險、豁免保險費
本險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險無解約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五 九月二十五日
管保二字第 09502104950 號函核准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條 名詞定義
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1.「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效後經醫師診斷確
定之疾病。
2.「癌症疾病」:
係指性新生物經醫院對病組織所作片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政院衛
生署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標準歸性腫瘤(詳附表一及附表
二)但以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效後經醫師診
斷確定者為限;如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投保單位,就增加之投保單位部
分,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所發生者為
限。
前款癌症疾病並包括人免疫缺乏病毒引起之癌症疾病。
3.「醫院」:
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
機構。
4.「醫師」:
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5.「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患癌症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經正式辦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6.「第一次患癌症疾病保險「癌症住院醫保險「癌症長期住院特別
看護保險「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癌症門診除手術醫保險」、
「癌症出院養保險」、「癌症門診醫
保險」、「白血病骨髓或幹細胞移
植保險」、「巴瘤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癌症放射線治保險
」、「癌症化學治保險」、「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癌症義肢裝
設保險」、「癌症義齒裝設保險」、「癌症身故保險額:
係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單上之投保單位乘以每單位保險
額(如附表四),倘爾後該投保單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
之投保單位為準。
7.「同一住院期間」: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癌症疾病,必須住院治療兩次以上時,
再次入院日期與其最近前一次出院日之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的給付,
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
8.「住院日」:
係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
同一日入院治時,該日得重覆計入住院日
9.「繳費期間」:
係指保單首頁所載本約之繳費限。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
約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開始日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
如要保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投保單位經本公司同意後本公司對增加之
投保單位部份所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當日起第
九十一日開始。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所致之殘廢者,受前述第九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約停效後要保人申請效者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保險責任效日起開始。
第五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
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
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七條 患癌症疾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
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第一次經醫師診斷確定患第二條
約定之癌症疾病(但含附表二所之癌症疾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第一次
患癌症疾病保險額」給付「第一次患癌症疾病保險且本項給付終身以一
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第一次經醫師診斷確定患附表二
之癌症疾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第一次患癌症疾病保險額」的百分之十
付「第一次患癌症疾病保險」,且本項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條 癌症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住院接受癌症疾病治本公司按
其住院日乘以其投保之「癌症住院醫保險額」給付「癌症住院醫保險」。
條 癌症長期住院特別看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住院接受癌症疾病治且同一住院
期間之住院日數累計超過九十日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就其住院日
超過九十日之住院日乘以其投保之「癌症長期住院特別看護保險額」給付「癌
症長期住院特別看護保險」。
第 十 條 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接受第
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但含附表二所之癌症疾病)之手術治每次手術本公
司按其投保之「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接受附
表二癌症疾病之手術治每次手術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
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
第十一條 癌症門診除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於醫院門診時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
際接受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但含附表二所之癌症疾病)之癌症門診除手術
每次手術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癌症門診除手術醫保險額」給付「癌
症門診除手術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於醫院門診時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
際接受附表二癌症疾病之癌症門診除手術治每次手術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癌
症門診除手術醫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癌症門診除手術醫保險
第十二條 癌症出院養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於醫院接受癌症疾病住院治者,其
出院後本公司按其住院日乘以其投保之「癌症出院養保險額」給付「癌症出
養保險」。
第十三條 癌症門診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因癌症疾病需要而以門診醫方式
在醫院接受癌症疾病治或診本公司依其投保之「癌症門診醫
保險額」
以門診次給付「癌症門診醫保險」。
前項門診次每一保單年度最多以一百二十次為限。
第十四條 白血病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因癌症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
已住院接受白血病骨髓或幹細胞移植治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白血病骨髓或幹細
胞移植保險額」,給付「白血病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
「白血病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巴瘤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因癌症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
已住院接受巴瘤骨髓或幹細胞移植治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巴瘤骨
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額」,給付「巴瘤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
巴瘤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癌症放射線治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因癌症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
於醫院接受放射線治每次治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癌症放射線治保險額」
給付「癌症放射線治保險」。
「癌症放射線治
保險」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癌症化學治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因癌症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
於醫院接受抗癌化學藥物注射治每次治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癌症化學治
額」,給付「癌症化學治保險」。
「癌症化學治保險」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
性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因患乳癌經醫師診斷必須且
實際施乳房除手術並進而接受水袋植入或皮瓣移植重建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額」,給付「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的給付,終身每側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癌症義肢裝設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因癌症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
截肢手術,並進而接受義肢裝設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癌症義肢裝設保險
額」,給付「癌症義肢裝設保險」。
「癌症義肢裝設保險」的給付,終身各肢各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 廿 條 癌症義齒裝設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因癌症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拔除牙
或因該癌症疾病相關治導致牙齒脫並進而接受義齒裝設者本公司按其投
保之「癌症義齒裝設保險額」,給付「癌症義齒裝設保險」。
「癌症義齒裝設保險」的給付,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廿一條 癌症身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身故
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癌症身故保險額」給付「癌症身故保險;惟前述「癌
症身故保險額」合併第七條至第二十條之積總給付超過第廿八條約定之最
高限額時僅就最高限額扣除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積總給付額之差額給付「癌症身
故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廿二條 身故後發現患癌症疾病之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為癌症
疾病者本公司依本約約定給付「第一次
患癌症疾病保險「癌症身故保險
倘被保險人最後一次住院治之疾病經醫師診斷確定係與該檢查確定之癌症
疾病直接相關則以該次住院之始日為始點依本約約定給付第八條至第廿條各項
保險惟前述「第一次患癌症疾病保險「癌症身故保險合併第八條至
第二十條之積總給付額以第廿八條約定之最高限額為限。
第廿三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廿四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第廿五條 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申請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
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而未到期之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付,其息按
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約。
第廿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前或本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患癌症疾病者本公司無息
退還所繳保險費約即終止倘於本公司對增加之投保單位部份所應負保險責
任開始前患癌症疾病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增加投保單位部份之保險費且增加投保
單位部份即終止,其餘繼續有效。
第廿七條 約的終止(三)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約即止;於約繳費期間內本公
司應於被保險人身故之日起,按日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廿八條 約的終止(四)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每投保單位之總給付額以二佰萬元為上限積總
給付額達上限時,本約效終止。
約依前項規定終止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將按日無息
退還已繳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廿九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
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
規定辦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計算投保單位。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投保單位但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局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
「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四家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第 卅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卅一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癌症身故保險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約除癌症身故保險外之各項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
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被保險人得指定以本
身故受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
分保險之受人。
身故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身故受外,以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二條 保險的申手續
人申約各項保險除應檢具保險單診斷證明書組織檢查報告
及癌症期
證明及保險申請書外,並依申請之保險項目,分別檢具下文件:
、申「癌症住院醫保險」或「癌症出院養保險」或「癌症長期住院特
別看護保險」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疾病住院治證明書。
、申「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癌症門診除手術醫保險」、「癌
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疾病手術醫證明書。
、申「癌症放射線治保險」、「癌症化學治保險」時,應另檢具醫院
出具載明接受放射線或抗癌化學注射治日期之證明書。
、申「癌症門診醫保險」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載明門診日期之癌症疾病
門診醫證明書。
、申「白血病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巴瘤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
」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疾病住院治及白血病或巴瘤骨髓
或幹細胞移植證明書。
、申「癌症義肢裝設保險」、「癌症義齒裝設保險」時,應另檢具義肢裝
設或義齒裝設證明書。
、申「癌症身故保險」時,應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受人的身分
證明。
第卅三條 欠繳保險費之扣除
本公司給付保險或返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
償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卅四條 減少投保單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是減少後之投保單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單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約。
約投保單位減少時總給付額上限改按減少後之投保單位依每單位新台幣二佰
萬元計算積總給付依投保單位減少前之積總給付額除以投保單位減
少前之單位再乘以投保單位減少後之單位計算。
第卅五條 第一次患癌症疾病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日後且在繳費期間內第一次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但含附表二所之癌症疾病)本公司將自該被保險
人被診斷患癌症疾病之日起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本約之保險費
約繼續有效。
第卅條 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約繳費期間內「疾病」或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致成附表
三所第一至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被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之最
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本約之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
如要保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投保單位經本公司同意後被保險人於繳費
期間內因「疾病」致成附表三所第一至級殘廢程之一時除必須符合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原投保單位部分之保險費始得豁免外「疾病」並必須是自本公司同意
增加投保單位後第九十一日開始所發生之「疾病」增加投保單位部分之保險費始得
豁免。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喪失第一項及第二項豁免保險費權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 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第卅七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 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如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應先還清上述欠款及應付之
如未還清者本公司於給付各項保險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後給付。
約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即得申請增加投保單位。
第卅八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卅九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一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四十一條 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約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並依中華民國法解釋適用之。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政院衛生署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
國際分號碼 項 目
140-149
唇、口腔及喉之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性腫瘤
170-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性腫瘤
200-208
巴及造血組織之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附表二:
第一期前腺癌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性黑色素瘤除外
第一期膀胱癌
Duke 分期系統為 A(或相等)者之結腸直腸癌
巢邊緣性癌症
TNM 分期系統為 T1N0M0 者之顯微性乳突腺癌
RAI 分期系統為第二期(含)以下之慢性巴性白血病
第一期何杰
原位癌
附表三: 廢 程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
經障害
(註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退至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0.06 以下者。
4
2
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
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
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 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 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附表四:每單位保險額表
單位:新台幣元
給 付 項
第一次患癌症疾病保險 50,000
癌症住院醫保險 1,000
癌症長期住院特別看護保險 1,000
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 15,000
癌症門診除手術醫保險 1,500
癌症出院養保險 1,000
癌症門診醫保險 500
白血病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 50,000
巴瘤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 50,000
癌症放射線治保險 1,000
癌症化學治保險 1,000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 20,000
癌症義肢裝設保險 20,000
癌症義齒裝設保險 10,000
癌症身故保險 100,000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非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 )
繳費期間:20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4171 0 3680
1 4197 36 7662 1 3722 36 7569
2 4210 37 7875 2 3748 37 7744
3 4216 38 8092 3 3767 38 7919
4 4222 39 8312 4 3790 39 8092
5 4225 40 8540 5 3814 40 8261
6 4272 41 8771 6 3885 41 8430
7 4319 42 9006 7 3957 42 8595
8 4369 43 9246 8 4030 43 8755
9 4419 44 9492 9 4105 44 8914
10 4470 45 9744 10 4183 45 9069
11 4524 46 9998 11 4264 46 9230
12 4580 47 10257 12 4345 47 9386
13 4639 48 10516 13 4429 48 9542
14 4697 49 10774 14 4516 49 9695
15 4760 50 11033 15 4604 50 9843
16 4856 51 11298 16 4697 51 9988
17 4954 52 11572 17 4792 52 10131
18 5056 53 11861 18 4894 53 10278
19 5161 54 12163 19 4998 54 10427
20 5272 55 12479 20 5107 55 10579
21 5388 56 12803 21 5222 56 10734
22 5508 57 13141 22 5341 57 10889
23 5632 58 13489 23 5466 58 11049
24 5762 59 13840 24 5597 59 11211
25 5898 60 14196 25 5735 60 11378
26 6025 61 14554 26 5877 61 11546
27 6159 62 14916 27 6026 62 11713
28 6298 63 15284 28 6180 63 11878
29 6445 64 15667 29 6339 64 12042
30 6600 65 16061 30 6505 65 12197
31 6758 31 6675
32 6925 32 6848
33 7096 33 7026
34 7274 34 7208
35 7457 35 7394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人:5人至 9人)
( )
繳費期間:20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4087 0 3606
1 4113 36 7508 1 3647 36 7417
2 4125 37 7717 2 3673 37 7589
3 4131 38 7930 3 3691 38 7760
4 4137 39 8145 4 3714 39 7930
5 4140 40 8369 5 3737 40 8095
6 4186 41 8595 6 3807 41 8261
7 4232 42 8825 7 3877 42 8423
8 4281 43 9061 8 3949 43 8579
9 4330 44 9302 9 4022 44 8735
10 4380 45 9549 10 4099 45 8887
11 4433 46 9798 11 4178 46 9045
12 4488 47 10051 12 4258 47 9198
13 4546 48 10305 13 4340 48 9351
14 4603 49 10558 14 4425 49 9501
15 4664 50 10812 15 4511 50 9646
16 4758 51 11072 16 4603 51 9788
17 4854 52 11340 17 4696 52 9928
18 4954 53 11623 18 4796 53 10072
19 5057 54 11919 19 4898 54 10218
20 5166 55 12229 20 5004 55 10367
21 5280 56 12546 21 5117 56 10519
22 5397 57 12878 22 5234 57 10671
23 5519 58 13219 23 5356 58 10828
24 5646 59 13563 24 5485 59 10986
25 5780 60 13912 25 5620 60 11150
26 5904 61 14262 26 5759 61 11315
27 6035 62 14617 27 5905 62 11478
28 6172 63 14978 28 6056 63 11640
29 6316 64 15353 29 6212 64 11801
30 6468 65 15739 30 6374 65 11953
31 6622 31 6541
32 6786 32 6711
33 6954 33 6885
34 7128 34 7063
35 7307 35 7246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人:10(含)人以上)
( )
繳費期間:20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4045 0 3569
1 4071 36 7432 1 3610 36 7341
2 4083 37 7638 2 3635 37 7511
3 4089 38 7849 3 3653 38 7681
4 4095 39 8062 4 3676 39 7849
5 4098 40 8283 5 3699 40 8013
6 4143 41 8507 6 3768 41 8177
7 4189 42 8735 7 3838 42 8337
8 4237 43 8968 8 3909 43 8492
9 4286 44 9207 9 3981 44 8646
10 4335 45 9451 10 4057 45 8796
11 4388 46 9698 11 4136 46 8953
12 4442 47 9949 12 4214 47 9104
13 4499 48 10200 13 4296 48 9255
14 4556 49 10450 14 4380 49 9404
15 4617 50 10702 15 4465 50 9547
16 4710 51 10959 16 4556 51 9688
17 4805 52 11224 17 4648 52 9827
18 4904 53 11505 18 4747 53 9969
19 5006 54 11798 19 4848 54 10114
20 5113 55 12104 20 4953 55 10261
21 5226 56 12418 21 5065 56 10411
22 5342 57 12746 22 5180 57 10562
23 5463 58 13084 23 5302 58 10717
24 5589 59 13424 24 5429 59 10874
25 5721 60 13770 25 5562 60 11036
26 5844 61 14117 26 5700 61 11199
27 5974 62 14468 27 5845 62 11361
28 6109 63 14825 28 5994 63 11521
29 6251 64 15196 29 6148 64 11680
30 6402 65 15579 30 6309 65 11831
31 6555 31 6474
32 6717 32 6642
33 6883 33 6815
34 7055 34 6991
35 7233 35 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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