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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美鑫外幣終身分紅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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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美鑫外幣終身分紅壽險(樣本)
滿期保險、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
(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
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約,得與以新台幣收付之人身保險約辦理契
約轉換。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七 四月十七日
管保二字第 0970205199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七 七月二十八日
(97)南壽研字第 134 號函備查
第一條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
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額:
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則以變
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保險額」。
二、醫院:
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
院。
三、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約之繳費限。
四、保險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
計入。
五、全額匯出:
係指要保人或受人向匯出銀提出申請使匯款額全額到達本公司所指定之帳
戶。
、指定美元匯
係指身故當日台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庫商
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平均值。倘當日無匯則以前述三
家銀之下一個營業日之匯計算。
第 三 條 貨幣單位與匯風險
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保單借款或墊繳保險費本息之收取、保險給付及其他款項
收付之幣別,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人須意外幣美元在未兌換成新台
幣將會因匯率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此差可能使要保人及受人享有匯兌價差的
或造成損失,要保人及受人需自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 四 條 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方式,以「全額匯出」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
之外匯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人以新台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 五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
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
定之外匯存款戶。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
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
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
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九條 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惟得遲於本約保險期間
之屆滿日。
前項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約約定之息及其它費用
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效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
拒絕承保外,本公司得拒絕其恢
,本約於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清償保險費、
約約定之息及其它費用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如保險費已付足二以上而有交付時,本約將依第二十四
條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如保險費交付未達二而有交付時,本保險效終止,
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十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
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
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解約附表。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
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 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歲,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約保險期間屆
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額」給付「滿期保險」,約效終止。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的申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十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額」給付「身故
保險」;約依第二十五條變
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
額給付「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
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依第二十四條辦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五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用前項之規定。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
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指定美元匯換算為新台幣後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因匯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
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之一者「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額」給付「殘廢保險」;約依第二十五
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前項殘廢者,本公司另按日計算當期已
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依第二十四條辦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五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用前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八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時,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
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二十二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三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
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二十四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險額」如繳清保險額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
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週、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
保險費的情形,其「保險額」應以申請當時之「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之本息、
墊繳保險費之本息後之額為上限。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
險單週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抵繳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如該淨額超過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時,本公司將於變完成後
退還超過款額。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
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
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
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
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週、保險單長春紅、保單
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險
單週、保險單長春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
額,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辦展期定期保險後,約變分紅保險單並以分紅計算基礎辦。另
喪失第十四條(滿期保險的給付)所約定之權,且再享有分配保險單週
、保險單長春紅及保險單滿期紅之權
第二十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約於下款項之往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跨匯款所經國外中間所可能
收取之相關費用,另匯入銀與要保人或受人之間的相關費用由要保人或受人支
付:
一、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給付保險或退還已繳保
險費時。
二、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約滿期,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
單相關紅時。
三、依第條退還所繳保險費時、第三十一條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退還所繳保險費
及其息或使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
除上述項目,其餘相關款項之往由要保人或受人支付匯出銀、匯入銀及跨
款所經國外中間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之外匯存款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
或受人無需負擔前二項所述之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返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時,其效申請按本約第九條約定辦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週
的計算及給付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末依保險單紅計算方法(如附件),計算
保險單週,並於次一會計年度之保單週日給付保險單週
倘本公司依前項應給付保險單週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方式
中的一種給付:
一、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額」。其增加部份之「保險額」以分紅計算基礎
,且享有分配保險單週、保險單長春紅及保險單滿期紅之權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
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三款(儲存生息)方式
三、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宣告之紅利累利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或至本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約終止時
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本公司宣告之紅利累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
限公司與合作庫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美元活期存款利率
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
第二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週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
選擇者,保險單週以抵繳應繳保險費方式處
被保險人於次一會計年度之保單週日前致成身故或附表所全殘廢等級之一
展期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或終止本約時,則按身故、診斷確定殘廢、展期
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終止本約之保單年度已經過完整月份比計算該保
年度之保險單週
約因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或終止時則按最後一次繳交保險
費之保單年度已繳費完整月份比計算該保單年度之保險單週
約依第九條之規定效,且自停效日起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保險單週,本
公司於效時依約給付該保險單週,另效當年度保險單週將依第一項規
定給付。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長春紅的計算及給付
約於有下情形之一,且於每一會計年度末依保險單紅計算方法(如附件)計算
得有保險單長春紅者,本公司將給付保險單長春紅
一、本約自生效日起五(含)後之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身故者。
二、本約自生效日起五(含)後之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
之一者。
三、本約生效十(含)後之有效期間內,本約因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者。
四、本約生效十(含)後之有效期間內,本約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辦
「減少保險額」或「展期定期保險」者。
約因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終止且自生效日起至停效日已經過十(含)以上者
本公司將按停效日當時計算保險單長春紅並於本保險效終止後主動給付保險單長
春紅
第三十條 保險單滿期紅的計算及給付
約至保險期間屆滿時仍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且於前一會計年度末依保險單紅
計算方法(如附件)計算得有保險單滿期紅者,本公司將給付保險單滿期紅
第三十一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
「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二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
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件:本險保險單紅計算方法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下方式計算保險單週保險單長春紅及保險單滿期紅
1.每一會計年度結算後四個月內,本公司結算該會計年度分紅保險單業務之稅前損
2.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依據各保單的貢獻比並評估長期之分紅績效及清償能向本公司
董事會建議該年度可分配紅盈餘額與分配予要保人之比經董事會核定上述分配與所
有要保人之總額其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七十。
3.前項貢獻比係指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以保單、齡層、性別等項次分組,並依算原則評
估之相對資產額份比計算之。
4.
+×+×=
)1()([
11 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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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ttttt
LBEDWi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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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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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t 年度的資產額份。
:第 t 年度的保單
:第 t 年度的保費收入。
:第 t 年度的投資收益率
:第 t 年度給付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第 t 年度給付的解約費用。
:第 t 年度給付的紅利金額。
:第 t 年度攤分的費用。
:第 t 年度若有保單所載之其他非
之保險給付項目。
t
d
註:
1.分紅保險單業務係依台財保字第 0910712459 之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保單紅部分
並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2.公司簽證算人員得於符合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下,視經營情況調整上述資產額份的計算公式。
繳費期間:十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齡費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0
117
0
96
1
121
36
362
1
99
36
296
2
125
37
373
2
103
37
305
3
129
38
383
3
106
38
314
4
133
39
394
4
110
39
323
5
137
40 404 5
113
40 332
6
141
41 418 6
116
41 344
7
145
42 431 7
120
42 356
8
149
43 445 8
123
43 368
9
153
44 459 9
127
44 380
10
157
45 473 10
130
45 392
11
164
46 486 11
135
46 404
12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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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47 416
13
177
48 514 13
144
48 428
14
183
49 527 14
149
49 440
15
190
50 541 15
154
50 452
16
196
51 559 16
158
51 468
17
203
52 577 17
163
52 484
18
209
53 596 18
168
53 500
19
216
54 614 19
172
54 516
20
222
55 632 20
177
55 532
21
230
56 650 21
184
56 548
22
237
57 668 22
190
57 564
23
245
58 687 23
197
58 580
24
253
59 705 24
203
59 596
25
261
60 723 25
210
60 612
26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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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61 634
27
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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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62 656
28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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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63 677
29
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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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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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65 721
31
310
66 883 31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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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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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67 765
33
331
68 937 33
269
68 786
34
341
69 963 34
278
69 808
35
352
70 990 35
287
70 830
南山人壽美鑫外幣終身分紅壽險
每萬元保險
繳費期間:十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齡費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0
114
0
94
1
118
36 354 1
97
36 290
2
122
37 365 2
100
37 298
3
126
38 375 3
103
38 307
4
130
39 386 4
107
39 316
5
134
40 395 5
110
40 325
6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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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41 337
7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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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42 348
8
146
43 436 8
120
43 360
9
149
44 449 9
124
44 372
10
153
45 463 10
127
45 384
11
160
46 476 11
132
46 395
12
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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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47 407
13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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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48 419
14
179
49 516 14
146
49 431
15
186
50 530 15
150
50 442
16
192
51 547 16
154
51 458
17
198
52 565 17
159
52 474
18
204
53 584 18
164
53 490
19
211
54 601 19
168
54 505
20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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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55 521
21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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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56 537
22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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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552
23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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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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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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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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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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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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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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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64 685
30
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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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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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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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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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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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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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69 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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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70 813
南山人壽美鑫外幣終身分紅壽險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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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彙繳人
<10
)
每萬元保險
繳費期間:十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齡費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0
113
0
93
1
117
36 351 1
96
36 287
2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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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37 295
3
125
38 371 3
102
38 30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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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39 313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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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40 322
6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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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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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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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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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44 445 9
123
44 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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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45 458 10
126
45 380
11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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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46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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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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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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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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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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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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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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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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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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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70 805
南山人壽美鑫外幣終身分紅壽險
(
10
<=
集體彙繳人
)
每萬元保險
繳費期間:十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齡費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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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14
146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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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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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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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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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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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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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503 48 419
49 516 49 431
50 530 50 442
南山人壽美鑫外幣終身分紅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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