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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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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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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樣本)
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
急診保險金、健康增值保險金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97)南壽研字第 012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
(99)南壽研字第 073 號函備查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
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終身保險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
所發生之疾病;如要保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單位日額」並經本公
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單位日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
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財團法人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六、「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住院日數」,係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
院當日)定之,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
計入「住院日數」。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住院,不計入「住院日數」。「住院
日數」亦包含入住加護病房及燒燙傷中心之日數。
八、「單位日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投保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
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單位日額」。
九、「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
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保險單上所載契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
始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以本公司
同意承保且批註於保險單上之日期為準。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
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
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
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
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且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復效,惟
不得遲於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
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
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並於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附約約定之利息
及其它費用後之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傷害」而發生下列情形者,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 「住院」診療。
二、 急診診療而「住院」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診療超過六小時(含)以上者。
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九十日(含)以內者,按其「住院日
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日數」在九十一日(含)以上者,按下列二目
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前九十日(含)部分,依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第九十一日起,按其超過九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二倍計
算。
條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進住加護病房
(暨)燒燙傷中心診療且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診療時,本公司除
依第九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於其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期
間,按日以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第十一條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其「住院」
療的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疾病」「傷害」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
依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次數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
保險金」。但每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其出院後,本
公司依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
險金」。
第十三條 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並以救護車緊急醫療
運送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但同
一次「住院」期間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急診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經「醫院」急診診療後「住院」,或
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診療超過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日
額」給付「急診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健康增值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申請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保險金時,
若於本次入院日期往前推算未曾因第八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之間隔期間大於或等
於第三項之規定時,本公司按該項規定之增額比率乘以本次「住院」申請之第九條至
第十三條保險金總額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但本公司日後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前述
可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之條件時,受益人應將已領之「健康增值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
前項未曾因第八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之間隔期間係以本附約下列三個日期中最接
近本次「住院」日期起算:
一、附約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日期。
三、復效日。
第一項所述增額比率係以下列方式計算:
一、間隔期間達二十四個月(含)以上,但未滿四十八個月者,增額比率為百分之二
十。
二、間隔期間達四十八個月(含)以上,但未滿七十二個月者,增額比率為百分之四
十。
三、間隔期間達七十二個月(含)以上者,增額比率為百分之五十。
如要保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單位日額」者,就增加之「單位日額」部分,
前述間隔期間以本附約下列三個日期中最接近本次「住院」日期起算:
一、加保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日期。
三、復效日。
第十六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
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
次「住院」辦理。
第十七條 保險範圍的特別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者,倘該次「住院」
療期間已超過本附約有效期間,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一、 該次「住院」於保單有效期間內已逾三百六十五日(含)者,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後不再給付各項保險金。
二、 該次「住院」於保單有效期間內未達三百六十五日者,依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
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至被保險人出院為止。但該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
十五日為限。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仍應受第十八條之限制。倘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後出院,且出院後於十四日內再次「住院」
時,將不適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最高以「單位日額」
之二千五百倍為限。
要保人依本附約第二十五條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
例減少,即依「單位日額」減少前之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單位日額」
再乘以減少後之「單位日額」計算。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傷害」「住院」診療或雖未「住院」但於
急診室診療超過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診療超過六小時(含)
以上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
者。
四、 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
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
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
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
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
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
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
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
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於下列情形時,自動終止:
一、主契約解除。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身故。
本附約於繳費期間內因前項各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
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於主契約撤銷時,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
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附約的終止(三)
被保險人依第十八條計算所累計之總給付金額達「單位日額」之二千五百倍時,本附
約即行終止。
本附約於繳費期間內依前項規定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
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二十四條 附約的終止(四)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附約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減少單位日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單位日額」,但是減額後之「單位日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單位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
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單位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減少「單位日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三家銀行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
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被保險人得指定以主契
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申領「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時,另檢具以救護車緊急醫療運送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發生第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
額。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
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非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 每百元單位日額 )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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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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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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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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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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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7
7
719
42
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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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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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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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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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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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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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
28
1,017
63
1,792
28
965
63
1,555
29
1,032
64
1,830
29
977
64
1,577
30
1,047
65
1,868
30
988
65
1,600
31
1,065
31
1,003
32
1,082
32
1,017
33
1,100
33
1,030
34
1,118
34
1,045
35
1,135
35
1,059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5人≦集體彙繳人數<10
( 每百元單位日額 )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0
779
0
698
1
779
36
1,129
1
698
36
1,051
2
779
37
1,148
2
698
37
1,065
3
779
38
1,166
3
698
38
1,078
4
779
39
1,184
4
698
39
1,093
5
779
40
1,203
5
698
40
1,107
6
783
41
1,223
6
701
41
1,123
7
788
42
1,241
7
704
42
1,138
8
795
43
1,261
8
710
43
1,155
9
803
44
1,280
9
716
44
1,170
10
813
45
1,301
10
723
45
1,187
11
815
46
1,321
11
734
46
1,204
12
819
47
1,340
12
743
47
1,222
13
822
48
1,362
13
754
48
1,238
14
828
49
1,382
14
766
49
1,257
15
833
50
1,403
15
779
50
1,274
16
839
51
1,425
16
791
51
1,292
17
846
52
1,448
17
806
52
1,310
18
855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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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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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327
19
865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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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835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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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876
55
1,518
20
851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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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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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542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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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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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05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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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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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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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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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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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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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6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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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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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11
64
1,793
29
957
64
1,545
30
1,026
65
1,830
30
968
65
1,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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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3
31
982
32
1,060
32
996
33
1,078
33
1,009
34
1,095
34
1,024
35
1,112
35
1,037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集體彙繳人數≧10
( 每百元單位日額 )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0
771
0
691
1
771
36
1,118
1
691
36
1,040
2
771
37
1,136
2
691
37
1,054
3
771
38
1,154
3
691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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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71
39
1,172
4
691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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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71
40
1,191
5
691
40
1,096
6
775
41
1,210
6
694
41
1,111
7
780
42
1,228
7
697
42
1,127
8
787
43
1,248
8
703
43
1,143
9
795
44
1,267
9
709
44
1,158
10
805
45
1,288
10
715
45
1,175
11
807
46
1,307
11
726
46
1,192
12
810
47
1,326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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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209
13
813
48
1,348
13
746
48
1,226
14
819
49
1,368
14
758
49
1,244
15
824
50
1,389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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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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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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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411
16
783
51
1,279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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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433
17
798
52
1,296
18
846
53
1,455
18
811
53
1,314
19
856
54
1,479
19
827
54
1,330
20
867
55
1,502
20
842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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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880
56
1,526
21
854
56
1,367
22
896
57
1,552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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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
23
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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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878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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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26
59
1,608
24
890
59
1,426
25
940
60
1,639
25
902
60
1,448
26
955
61
1,671
26
913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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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70
62
1,704
27
925
62
1,487
28
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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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8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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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8
29
1,001
64
1,775
29
947
64
1,529
30
1,015
65
1,811
30
958
65
1,552
31
1,033
31
972
32
1,049
32
986
33
1,067
33
999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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