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單位日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投保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
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單位日額」。
九、「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
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保險單上所載契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
始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以本公司
同意承保且批註於保險單上之日期為準。
第 四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
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
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
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
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且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復效,惟
不得遲於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