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
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不同意外傷害事故,其累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之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
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
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交通意外殘
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十五條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時
起至完全離開該大眾運輸工具時止遭遇第十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給付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本條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第十六條 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大眾運輸工具時起
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時止遭遇第十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
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但不同意外
傷害事故,其累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之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
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
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大眾運輸殘
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十七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限制
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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