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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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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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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交通意外殘廢保險
大眾運輸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大眾運輸殘廢保險
中華民國 95 06 28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 一 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
意附加於主團體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
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士、農、工、商、漁、、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
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下人員:
一、被保險人員:即要保人所屬之成員。
二、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三、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父母。
四、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或養子,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1
「交通意外保險額」「大眾運輸保險額」係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
保險單上之保險額,倘爾後該保險額有所變,則以變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險
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交通工具」內容如下:
一、上交通工具:係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駛證明之機械動力車輛。
二、水上交通工具:係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航證明之機械動船舶。
空中交通工具:指任何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發給有效之核准飛航證明之機械動民用
航空器。
本附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
運(含加班班次)於地間之固定線,且對特定人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內容如下:
一、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駛證明之營業用機械動
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航證明之機械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指任何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發給有效核准飛航證明之飛機。
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合法載客營業執照而於機場或港口內用以接駁乘客搭乘前項大眾
運輸工具之「交通工具」亦視為前項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附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 五 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分別乘以被保
險人員、配偶、子及父母之各別保險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各
別保險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及父母各別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
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員配偶、
、父母之各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及父母各別保險額總和
計算。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2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
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加保約定書書面詢問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之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員的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
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時起喪失,其保險效
終止。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員配偶、父母、子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父母、子
因被保險人員動或第十條所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
退保時要保人除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其保險效生效或終止時點準用前條規定。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人員身故時,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3
二、身故。
三、被保險人員被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被保險人員之子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三、結婚。
四、滿二十三足歲。
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
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計算之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員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員人的百分之 時
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附約之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
保險的責任。
第十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下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
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但駕駛該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而獲
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在本附約承保範圍之
內:
一、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
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十三條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駕駛或以乘客身分乘坐交通工具,自登上該交通工具時起
至完全開該交通工具時止遭遇第十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額」給付交通意
外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本條保為「喪葬費用
保險
第十四條 交通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駕駛或以乘客身分乘坐交通工具,自登上該交通工具時起
至完全開該交通工具時止遭遇第十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4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
,其額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額」乘以該表之給付比計算。
同意外傷害事故,其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之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交通意外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額」為限。但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殘廢保殘廢項目所屬
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前)的殘廢,可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交通意外殘
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第十五條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時
起至完全開該大眾運輸工具時止遭遇第十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額」給付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本條保為「喪葬費用
保險
第十條 大眾運輸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大眾運輸工具時起
至完全開大眾運輸工具時止遭遇第十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
之「大眾運輸保險額」乘以該表所
之給付比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但同意外
傷害事故,其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之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大眾運輸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額」為限。但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殘廢保殘廢項目所屬
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前)的殘廢,可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大眾運輸殘
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第十七條 喪葬費用保險之限制
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5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
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九十二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二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投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該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全部保
二、要保人、該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該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四、該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交通法規定標
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七、該被保險人駕駛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交通工具而無所應具備之駕駛執照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該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
保險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事故)
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附
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6
第二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搭乘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時,因第十二條所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於搭乘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時,因本附約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約定先
付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或大眾運輸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前開該筆已之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二十二條 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三、請求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請求殘廢保險者,另具醫師的殘廢診斷書。
五、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及於意外事故發生時係搭乘該交通
工具之證明。
受益人申交通意外殘廢保險或大眾運輸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交通意外殘廢保險及大眾運輸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指定及變,但如被保險人本人於身故前已得申前述保險而未申時,則於其身
故後給付予本附約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經驗分紅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二十五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費。
7
第二十條 附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
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時,得續保 。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的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加本附約滿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
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
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意外保險額的個人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別在本
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被保險人如欲約為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時,需已投保或另投保本公司得附加個人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個人人壽保險約。
約後之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得高於本公司對該險種之最高承保額、投保齡及
保險期間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 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職業、齡、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二十九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保人。
第三十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三十二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8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給付比
1 雙目失明者。 (註 1)
2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 (註 2) 或咀嚼 (註 3) 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害,終能從事任何
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註 4)
100%
8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
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5)
9 十手指缺失者。 (註 6)
75%
10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1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2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7)
13 十足趾缺失者。 (註 8)
50%
14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9)
15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16 脊椎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 (註 10)
17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8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9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20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21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2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2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5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6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 (註 11)
15%
27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5%
9
28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珠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能做咀嚼運動,除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
明圖。
6. (1) 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 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指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
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8.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 聽喪失的認定。
(1) 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 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在五○○一○○○二○○○四○○○赫(Hertz)時的
喪失程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
分之一
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10. 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的運動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 鼻部殘廢的認定
(1) 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 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10
附表二
退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11
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十萬元)
承保項目 承保對象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交通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員
被保險人員的配偶
被保險人員的子女
被保險人員的父母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員
被保險人員的配偶
被保險人員的子女
被保險人員的父母
622620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
人以下
37 134 12537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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