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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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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
中華民國 92 05 01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50488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6 08 31 (96)南壽研字第 165 號函備查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下列人員:
一、被保險人員:即要保人所屬之成員。
二、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三、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父母。
四、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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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保險金額」「大眾運輸保險金額」是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單上之
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交通工具」內容如下:
一、陸上交通工具:是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行駛證明之機械動力車輛。
二、水上交通工具:是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航行證明之機械動力船舶。
三、空中交通工具:指任何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發給有效之核准飛航證明之機械動力民用航空器。
本附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是指領有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
班次)於兩地間之固定路線,且對不特定人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工具:是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行駛證明之營業用機械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是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航行證明之機械動力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指任何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發給有效核准飛航證明之飛機。
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合法載客營業執照而於機場或港口內用以接駁乘客搭乘前項大眾運輸工具
之「交通工具」亦視為前項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費的計算
第五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人員
子女及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
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個別
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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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員的異動
第八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員配偶、父母、子女的異動
第九條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父母子女因被保險人員異動或第十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時
要保人除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其保險效力生效或終止時點準用前條規定。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條
被保險人員身故時,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被保險人員被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被保險人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三、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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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滿二十三足歲。
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起自動
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滿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員人數少於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員人數的百分之 本公司得終
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契約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保險範圍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駕駛該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
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不在本附約承保範圍之內:
一、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
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駕駛或以乘客身分乘坐交通工具自登上該交通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
該交通工具時止遭受第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本條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駕駛或以乘客身分乘坐交通工具自登上該交通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
該交通工具時止遭受第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
外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之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交通意
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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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
的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時起至完全離
開該大眾運輸工具時止遭受第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本條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大眾運輸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
大眾運輸工具時止遭受第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
付比例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之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大眾運
輸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
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
的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為限。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限制
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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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駕駛第二條第五項所定交通工具而無所應具備之駕駛執照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搭乘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時,因第十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於搭乘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時,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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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約定先行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大
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前開該筆已領之保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
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請求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
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以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請求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者,另具醫師的殘廢診斷書。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及於意外事故發生時係搭乘該交通工具之證明。
受益人申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三條
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及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
但如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
付予被保險人員如被保險人員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本附
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
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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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分紅
第二十五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附約的無效
第二十六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
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
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住所變更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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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胸腹
部臟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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軀幹
脊柱運動障
害(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害(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害(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上肢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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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下肢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
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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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
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
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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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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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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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
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髖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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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 T – E – C ) – C'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承保項目 承保對象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被保險人員
保險金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員的配偶
被保險人員的子女
被保險人員的父母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被保險人員
保險金及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員的配偶
被保險人員的子女
被保險人員的父母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
人以下
37 134 12537
62262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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