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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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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及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 92 05 01 日台財保 0920750488 號函核
中華民國 104 8 4 日依中華民國 104 5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
中華民國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訂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
險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二、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即指被保險成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三、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即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養子女或登記於同一戶籍之繼子女。
「交通意外保險金額」「大眾運輸保險金額」是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單上之
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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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所稱「交通工具」內容如下:
一、陸上交通工具:是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行駛證明之機械動力車輛。
二、水上交通工具:是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航行證明之機械動力船舶。
三、空中交通工具:指任何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發給有效之核准飛航證明之機械動力民用航空器。
本附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是指領有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含加班
班次)於兩地間之固定路線,且對不特定人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工具:是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行駛證明之營業用機械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是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航行證明之機械動力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指任何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發給有效核准飛航證明之飛機。
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合法載客營業執照而於機場或港口內用以接駁乘客搭乘前項大眾運輸工具
之「交通工具」亦視為前項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費的計算
第五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
子女及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女及父母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
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個別
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女及父母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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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八條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
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
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九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三、身故。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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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員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契約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保險範圍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駕駛該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
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不在本附約承保範圍之內:
一、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
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及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第一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駕駛或以乘客身分乘坐交通工具自登上該交通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
該交通工具時止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足歲之未成年人,其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其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駕駛或以乘客身分乘坐交通工具自登上該交通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
該交通工具時止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
外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之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交通意
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
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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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視同已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時起至完全離
開該大眾運輸工具時止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死亡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超過
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足歲之未成年人,其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其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大眾運輸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
大眾運輸工具時止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
付比例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之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大眾運
輸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
手或同一足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殘廢保險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
的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為限。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限制
第十六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
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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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繳保險費。
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駕駛第二條第六項所定交通工具而無所應具備之駕駛執照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
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搭乘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時因第十一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失蹤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於搭乘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公司
按第十二條、第 十四條或十六條約定先行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大眾運輸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前開該筆已領之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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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請求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具相
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以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請求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者,另具醫師的殘廢診斷書。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及於意外事故發生時係搭乘該交通工具之證明
受益人申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二條
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及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
更。但如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
付予被保險成員;如保險成員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本附
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益人
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
益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經驗分紅
第二十四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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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無效
第二十五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
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
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
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住所變更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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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
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
翻身,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
部臟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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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
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GPTR_樣本版 10 頁,共 17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下肢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
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
(CDR)經電生理檢查報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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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其
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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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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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
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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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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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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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
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 T E C ) – C’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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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承保項目 承保對象 被保險人年齡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被保險成員 未滿15足歲
8.4 30.4 8.4 28.3
保險金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的配偶
被保險成員的子女 15足歲以上
32.0 116.1 32.0 108.0
被保險成員的父母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被保險成員 未滿15足歲
2.3 8.5 2.3 7.9
保險金及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的配偶
被保險成員的子女 15足歲以上
8.9 32.5 8.9 30.2
被保險成員的父母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
人以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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