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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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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南山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大眾運輸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台財保字第0920750488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92)南壽研字第 124 號函備查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第 一 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南山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
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
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下列人員:
一、被保險人員:即要保人所屬之成員。
二、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三、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父母。
四、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交通意外保險金額」「大眾運輸保險金額」係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
於保險單上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
險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交通工具」內容如下:
一、陸上交通工具:係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行駛證明之機械動力車輛。
二、水上交通工具:係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航行證明之機械動力船舶。
空中交通工具指任何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發給有效之核准飛航證明之機械動力民用
航空器。
本附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
(含加班班次)兩地間之固定路線且對不特定人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內容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行駛證明之營業用機械動
力車輛。
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航行證明之機械動力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指任何持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發給有效核准飛航證明之飛機。
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簽發合法載客營業執照而於機場或港口內用以接駁乘客搭乘前項大
眾運輸工具之「交通工具」亦視為前項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附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 五 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
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各
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
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
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員配偶
子女父母之各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各別保險金額總和
計算。
第 六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加保約定書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員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
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
力終止。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員配偶、父母、子女的異動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父母子女因被保險人員異動或第十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
退保時要保人除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其保險效力生效或終止時點準用前條規定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人員身故時,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被保險人員被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被保險人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三、結婚。
四、滿二十三足歲。
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
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到期保險
費。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員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員人數的百分之 時,
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附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
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駕駛該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而獲
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不在本附約承保範圍之
內:
一、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
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十三條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駕駛或以乘客身分乘坐交通工具自登上該交通工具時起
至完全離開該交通工具時止遭遇第十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給付交通意
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本條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第十四條 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駕駛或以乘客身分乘坐交通工具自登上該交通工具時起
至完全離開該交通工具時止遭遇第十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
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投保 「交通意外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不同意外傷害事故,其累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之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
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
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交通意外殘
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十五條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時
起至完全離開該大眾運輸工具時止遭遇第十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給付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本條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第十六條 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大眾運輸工具時起
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時止遭遇第十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
「大眾運輸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但不同意外
傷害事故,其累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之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大眾運輸保險金額」為限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
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
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大眾運輸殘
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十七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限制
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
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二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投保時間之先後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該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該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該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該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該被保險人駕駛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交通工具而無所應具備之駕駛執照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該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
保險金。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事故)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附
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十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二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搭乘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時因第十二條所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於搭乘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時因本附約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約定先行給
付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大眾運輸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前開該筆已領之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三、請求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請求殘廢保險金者,另具醫師的殘廢診斷書。
五、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及於意外事故發生時係搭乘該交
通工具之證明。
受益人申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
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及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
行指定及變更但如被保險人本人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
故後給付予本附約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經驗分紅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二十五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費。
第二十六條 附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
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
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
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意外保險金額的個人意外傷
害保險附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
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被保險人如欲更約為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時需已投保或另行投保本公司得附加個人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
更約後之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不得高於本公司對該險種之最高承保金額投保年齡及
保險期間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職業、年齡、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二十九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
保人。
第三十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二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程 度
給付
比例
1 雙目失明者。 (註 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 (註 2) 或咀嚼 (註 3) 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註
4)
8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5)
9 十手指缺失者。 (註 6)
75%
10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11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12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7)
13 十足趾缺失者。 (註 8)
50%
14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9)
15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16 脊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 (註 10)
17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8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9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20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21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2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2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5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6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 (註 11)
15%
27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28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
明圖。
6. (1)
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1)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
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 聽力喪失的認定
(1)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一○○○、二○○○、四○○○赫(Hertz)時
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 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 鼻部殘廢的認定
(1) 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 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二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x ( T - E - C ) - C
K : 分紅率
T :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南山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十萬元)
承保項目 承保對象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交通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員
被保險人員的配偶
被保險人員的子
被保險人員的父母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員
被保險人員的配偶
被保險人員的子
被保險人員的父母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
人以下
37 134 12537
62262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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