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契約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保險範圍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駕駛該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
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不在本附約承保範圍之內:
一、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
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及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第一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駕駛或以乘客身分乘坐交通工具,自登上該交通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
該交通工具時止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其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駕駛或以乘客身分乘坐交通工具,自登上該交通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
該交通工具時止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
外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之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交通意
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
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
的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
能,視同已給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