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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樂健康祥定期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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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樂健康祥定期健康保險(樣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重度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要保人如欲以免可保性證明申請改換本契約為其他保險時,可能因
被保險人當時之投保年齡已逾當時所欲改換現售同類型保險或
終身壽險之最高投保年齡以致無法改換
本商品投保時,重度重大疾病(不含癌症)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本商品投保時,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
(107 ) 南壽研字第 114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
依中華民國 109 7 8 日金管保壽字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7 條至第 9
條、第 11 條至第 12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24 條、第 3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至第 6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20 條、第
22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0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3 條至第 14 條、
16 條、第 18 條、第 21 條、第 23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4 條至第 25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7 條至第 28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0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3 條至第 34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5 條)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若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
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罹患重
度重大疾病當時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
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罹患重
度重大疾病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
交之保險費。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
係指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以本契約未扣
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四、繳費期間:
本契約繳費期間為十年,倘要保人依第六條約定完成續保者,則以要保人續保後之保險期
間為準。
五、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重度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但若為癌症者,係
指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第一至七
目所定義之疾病之一者;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
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但
若為癌症者,係指第九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90天(含)後,經心臟
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
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腦中風後障(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
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
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五)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或惡性白
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Rai氏的分期系統)
2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
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
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七、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第三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 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五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罹患
重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六 契約保險期間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十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使本契約繼
續有效,並以保險期間終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公司若曾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或要保人已依第二十八條約定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約定。
每次續保之保險期間為十年,但本契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七十歲。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七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
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
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二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三、保險期間屆滿。
第十三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保人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本公司未曾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年繳應繳保險費」的十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並
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二、本公司已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分別以下列二目計算所得之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
險金」予受益人。
()「年繳應繳保險費」的十倍。
()被保險人身故翌日起至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日數除以當年度保單年度之日數再乘以
「年繳應繳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本公司未曾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年繳應繳保險費」的十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予受益人,並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二、本公司已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下列二目計算所得之金額,再依其總和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予受益人。
()「年繳應繳保險費」的十倍。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翌日起至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日數除以當年度保單年度
之日數再乘以「年繳應繳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除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辦理
外,另按第二十條約定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第十八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 身體健康檢查與體位的認定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個偶數保單年度(第二、四、六…等)第八個月起,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被保險人至本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附表二所列之「身體健康檢查」。
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完成附表二所列之「身體健康檢查」,本公司將依被
保險人「身體健康檢查」結果審核其於附表二所對應之體位類型,並按對應之體位適用附表三
所列之「健康促進係數」。
前項之體位類型適用審核後次一保單年度起二個保單年度。
被保險人應於本公司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完成附表二所列之「身體
健康檢查」,如逾期未完成者,將適用A 體位之「健康促進係數」。但未能如期完成之事由
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通知本公司並另行約定附表
二所列之「身體健康檢查」期間,被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檢查,本公司仍依第二項約定
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投保生效日起至第二保單年度末,將適用A 級體位之「健康促進係數」。
若本公司已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超過七十歲之保
險期間屆滿之保單年度,則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約定。
第二十 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
保險金額乘以診斷確定之保單年度被保險人適用之「健康促進係數」,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
險金」。
「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保險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若同時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除依本條約定辦
理外,另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 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手術醫療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相關檢驗報告。若為癌症,則須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 重度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
將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
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
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且本公司已依約定給付第十七條「完
全失能保險金」及第二十條「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豁免保險費之約定
第二十三 重度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手術醫療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
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相關檢驗報告。若為癌症,則須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七
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度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十條「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的責任,及不負第二十二條重度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五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
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除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重度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之規定不適用外,其餘保
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九 免可保性證明申請改換本契約為其他保險
被保險人以標準體承保,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無下列情形者,要保人得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
前三個月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之期間內,免檢具被保險人可保性證明向本公司申請改換為當時
本公司現售之同類型保險或終身壽險:
一、要保人按本條約定申請改換本契約為其他保險時,被保險人當時之投保年齡已逾當時所欲
改換現售同類型保險或終身壽險之最高投保年齡。
二、本契約尚有欠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款項未還清。
三、本契約停效。
四、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終止。
五、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度重大疾病。
六、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七、要保人已依第二十八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若申請將本契約改換為其他保險視為終止本契約轉而投保本公司其他保險之新契約。
依前兩項約定改換後之新契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本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之保險金額及改換
後新契約投保規則所約定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少於轉換後新契約之最低投保金額,且
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日為新契約生效日,其保險費按申請改換本契約為其他保險當時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及改換新契約當時本公司訂定之保險費率計算,且本公司將繕發保險單作
為承保的憑證。
第二項情形,倘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將於契約改換生效後一個月內
償付本契約之解約金。
要保人未於本條第一項約定期間內申請改換者,視同放棄改換的權利,嗣後不得再向本公司主
張。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
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或真實投保年齡較費率表所載最低
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身體健康檢查與體位類型表
體位類型
身體健康
項目與數值
保險年齡小() 39
保險年齡大() 40
A++(
皆須符合)
A+(
皆須符合)
A
A++(
皆須符合)
A+(
皆須符合)
身體
質量指
(BMI)
男性
20~24.9
18~27.9
不符合
A++級及
A+級之
數值
20~26.9
18~29.9
女性
20~22.9
18~25.9
血壓
收縮壓
90~120mmHg
90~125mmHg
90~120mmHg
90~135mmHg
舒張壓
56~80mmHg
56~80mmHg
56~80mmHg
56~85mmHg
膽固醇
小於
190mg/dl
()
199.9mg/dl
小於
200mg/dl
()
214.9mg/dl
高密度膽固醇
()
50mg/dl
()
45mg/dl
()
50mg/dl
()
45mg/dl
尼古丁
陰性
陰性
附表三:健康促進係數表
體位
類型
A++
A+
A
健康促進
係數
1.2
1.15
1
附表四:
各保單年度之保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之附表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5
70%
6 10
75%
續保年度
75%
繳費期間:十年期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費率
20 84 92
21 91 105
22 100 115
23 110 118
24 123 161
25 139 180
26 158 210
27 181 240
28 208 271
29 241 306
30 278 342
31 323 379
32 373 420
33 429 461
34 488 507
35 552 554
36 619 606
37 692 662
38 771 719
39 852 776
40 940 830
41 1,031 879
42 1,131 927
43 1,237 974
44 1,352 1,024
45 1,475 1,077
46 1,609 1,134
47 1,757 1,193
48 1,919 1,258
49 2,106 1,331
50 2,335 1,415
51 2,576 1,500
52 2,869 1,601
53 3,195 1,712
54 3,481 1,832
55 3,768 1,961
56 4,054 2,104
57 4,341 2,264
58 4,627 2,447
59 4,914 2,665
60 5,200 2,940
61 5,640 3,226
62 6,080 3,512
63 6,520 3,798
64 6,960 4,084
65 7,400 4,370
66 7,840 4,656
67 8,280 4,942
68 8,720 5,228
69 9,160 5,514
70 9,600 5,800
(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一般繳費件)
南山人壽樂健康祥定期健康保險
1
繳費期間:十年期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費率
20 82 90
21 89 102
22 98 112
23 107 115
24 120 157
25 136 176
26 154 205
27 177 235
28 203 265
29 236 299
30 272 335
31 316 371
32 365 411
33 420 451
34 478 496
35 540 542
36 606 593
37 678 648
38 755 704
39 834 760
40 921 813
41 1,010 861
42 1,108 908
43 1,212 954
44 1,324 1,003
45 1,445 1,055
46 1,576 1,111
47 1,721 1,169
48 1,880 1,232
49 2,063 1,304
50 2,288 1,386
51 2,524 1,470
52 2,811 1,568
53 3,131 1,677
54 3,411 1,795
55 3,692 1,921
56 3,972 2,061
57 4,254 2,218
58 4,534 2,398
59 4,815 2,611
60 5,096 2,881
61 5,527 3,161
62 5,958 3,441
63 6,389 3,722
64 6,820 4,002
65 7,252 4,282
66 7,683 4,562
67 8,114 4,843
68 8,545 5,123
69 8,976 5,403
70 9,408 5,684
南山人壽樂健康祥定期健康保險
(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2
繳費期間:十年期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費率
20 83 91
21 90 104
22 99 114
23 109 117
24 122 159
25 138 178
26 156 208
27 179 238
28 206 268
29 239 303
30 275 339
31 320 375
32 369 416
33 425 456
34 483 502
35 546 548
36 613 600
37 685 655
38 763 712
39 843 768
40 931 822
41 1,021 870
42 1,120 918
43 1,225 964
44 1,338 1,014
45 1,460 1,066
46 1,593 1,123
47 1,739 1,181
48 1,900 1,245
49 2,085 1,318
50 2,312 1,401
51 2,550 1,485
52 2,840 1,585
53 3,163 1,695
54 3,446 1,814
55 3,730 1,941
56 4,013 2,083
57 4,298 2,241
58 4,581 2,423
59 4,865 2,638
60 5,148 2,911
61 5,584 3,194
62 6,019 3,477
63 6,455 3,760
64 6,890 4,043
65 7,326 4,326
66 7,762 4,609
67 8,197 4,893
68 8,633 5,176
69 9,068 5,459
70 9,504 5,742
南山人壽樂健康祥定期健康保險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註: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的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
式,係先以保戶應繳總保費為基礎(含集體投保彙繳保件費率折扣),再給
1%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方式
3
繳費期間:十年期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費率
20 81 89
21 88 101
22 97 111
23 106 114
24 119 155
25 135 174
26 152 203
27 175 233
28 201 262
29 234 296
30 269 332
31 313 367
32 361 407
33 416 446
34 473 491
35 535 537
36 600 587
37 671 642
38 747 697
39 826 752
40 912 805
41 1,000 852
42 1,097 899
43 1,200 944
44 1,311 993
45 1,431 1,044
46 1,560 1,100
47 1,704 1,157
48 1,861 1,220
49 2,042 1,291
50 2,265 1,372
51 2,499 1,455
52 2,783 1,552
53 3,100 1,660
54 3,377 1,777
55 3,655 1,902
56 3,932 2,040
57 4,211 2,196
58 4,489 2,374
59 4,767 2,585
60 5,045 2,852
61 5,472 3,129
62 5,898 3,407
63 6,325 3,685
64 6,752 3,962
65 7,179 4,239
66 7,606 4,516
67 8,033 4,795
68 8,460 5,072
69 8,886 5,349
70 9,314 5,627
(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註: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的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
式,係先以保戶應繳總保費為基礎(含集體投保彙繳保件費率折扣),再給
1%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方式
(同時適用集體投保彙繳保件和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南山人壽樂健康祥定期健康保險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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