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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條款應依據 台端於要保書內勾選並經本公司核保完成之險種別適用之。」
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樣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
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及身故關懷保險金之給付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68)台財錢第17769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
依中華民國108年 4 月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號函及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金管保壽字第10804920500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重大燒燙傷、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
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及身故關懷保險金之給付。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
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
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
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
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
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
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
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或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時,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
除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六條 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五條給付身故保險金外,
另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身故關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關懷保險金
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關懷保險金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五條約定辦理。
第七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
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
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
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並經醫院之醫
師診斷確定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
見附表二),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
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
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並以一次為限。
本條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
險人本人。
第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
本契約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
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
人得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或重
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
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二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
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
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
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
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及
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
付。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
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