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共 7 頁_2015 年 8 月版
「保單條款應依據 台端於要保書內勾選並經本公司核保完成
之險種別適用之。」
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及身故關懷保險金之給付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 6 8 ) 台財錢第1 7 7 6 9 號 函 核 准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八 月 四 日
依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
第 1 0 4 0 2 5 4 3 7 50號函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
第 10402049830號 函 修 訂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
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
故保險金及身故關懷保險金之給付。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
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
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
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
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
,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
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
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
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
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
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或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
前身故時,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六條 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除依第五條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五給付身故關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關懷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
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關
懷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五條約定辦理。
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
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
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
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
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
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
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
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並經醫院之醫師診
斷確定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
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
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
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
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本條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
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
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
第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