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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
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廿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附表二:重大燒燙傷」,請詳見第 4 ~ 6 頁。
南山人壽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68)台財錢第 17769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99)南壽研字第 053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
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 二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 三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南山人壽恐怖主義暨特定地區除外責任批註條款
本公司為美國保險公司之子公司,因應母公司政策要求,遵循美國「與敵國貿易法」
(“Trading with the Enemy Act”)、「古巴資產管制規定」(“Cuban Assets Control
Regulations”),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制定本批註條款。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702137120 號函核准
第 一 條 「南山人壽恐怖主義暨特定地區除外責任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
批註於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包含南山人壽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附加條
款)、南山人壽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包含南山人壽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附加條
款、南山人壽海外旅行疾病住院費用給付附加條款及南山人壽海外旅行救
難費用給付附加條款)或南山人壽海外心安旅得保險(以下統稱本契約)。
第 二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為恐怖主義者或恐怖組織成員,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第 三 條 本批註條款所謂恐怖主義者或恐怖組織成員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
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
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
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往古巴、經
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自古巴離境至入境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
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但非被保險人自願前往古巴或經古巴轉運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批註本批註條款之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包含南山人壽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附加條款),經精算後,保費仍依原核定費率計收。
批註本批註條款之南山人壽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包含南山人壽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海外旅行疾病住院費用給付附加條款及南山人
壽海外旅行救難費用給付附加條款),依原核定費率其保費達新台幣(下同)
肆仟貳佰柒拾元(含)以上但未達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者,保費依原核定費
率調降壹元;其保費達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含)以上者,依原核定費率調
降貳元。
批註本批註條款之南山人壽海外心安旅得保險,依原核定費率其保費達肆
仟貳佰柒拾元(含)以上者,保費依原核定費率調降壹元。
第 六 條 本批註條款有關之約定與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牴觸時,以本批註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保險單條款、附
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辦理。
南山人壽海外旅行平安保險
南山人壽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附加條款
南山人壽海外旅行疾病住院費用給付附加條款
南山人壽海外旅行救難費用給付附加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傷害醫療保險金、疾病住院費用、海外旅行救難費用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74)台財融第 21028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99)南壽研字第 054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
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
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
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
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 五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
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或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時,本公司應從已繳
保險費扣除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 六 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七 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並經
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
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
契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
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本條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
保險人本人。
第 八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疾病住院費用及海外旅行救難費用的給付
樣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