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附約或復效時,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
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或受益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附約訂
立後或復效當日起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附約。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八 條 附約的終止(一)
任一保單年度內,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並從當年度已繳
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領回未滿期保險費。但在當年度已
領有保險金,其金額超過當年度已交付之保險費者,不得終止本附約。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二)
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效力終止、解約或變更為繳清保險、展期保險時,本附約即行
終止。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 十 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受益人對本附約的訂立有詐欺行為及要保人
或被保家庭成員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自開始住院之日起十日內,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或受益
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第十二條 失蹤的處理
被保家庭成員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該裁判理由
依本附約墊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家庭成員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失蹤時日為準按本附約規定,先行墊付
身故保險金;若日後發現該被保家庭成員生還時,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
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保險事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之約定給
付保險金。
一、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手術時。
二、身故或全殘時。
第十四條 保險金的給付
一、住院保險金:
依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根據被保家庭成員之住院日數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
之,但每一保單年度累計給付之住院保險金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二、手術保險金:
依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須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
額倍數表所載倍數給付手術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累計最高以一百倍為限。
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含)手術時,其各項手術保險金分別給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