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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安祥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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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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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安健康保險附約(樣本)
住院保險、手術保險、加護病房住院保險
返國住院保險、身故全殘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二七月二十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21207053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五 九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182 號函備查
條 附約的構成
本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人壽保險
約(以下簡稱主約)。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附約有關的要保書效申請書、健康聲
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是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於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或受人為準。
條 名詞定義
被保險人本人:
係指保單面頁所載之被保險人。
配偶:
係指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本人之配偶。
係指出生滿十五天且已出院至二十三足歲之被保險人本人之未婚子
被保家庭成員:
係指被保險人本人其配偶及子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隨後批註於本保單上
者為限。
疾病:
係指被保家庭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或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
病,但續保受三十日的限制。
傷害:
係指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
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傷害。
醫院:
係指依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設備之公、院。但包括專
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或似之醫處所。
醫師:
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者。
住院保險日額:
被保險人本人依保單面頁所載之額為準其配偶或子各為被保險人本人之百分之
十。
海外:
係指台灣地區(台、澎、、馬)以外之區域。
全殘:
係指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
時止。
條 附約撤銷權
本公司招攬人員如於要保人繳納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提供本附約保險單條款樣本
交要保人閱覽並簽收者要保人得於繳納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及簽收保險單條款樣本
之翌日起算十日內親自或以書面雙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要保本公司招攬人員如
未於要保人繳納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提供本附約保險單條款樣本交由要保人閱覽
並簽收者要保人得於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親自或以書面檢同保險單雙掛
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自要保人郵寄郵戳當日時起或
親自送達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
撤銷生效後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取憑證妥為保存
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欠繳保險費。
條 保險效的恢
本附約停效後,要保人得於停效日起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效,經本公司同意並
收受保險費後,自本公司收取保險費之翌日起恢
條 附約的解除
附約或效時,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明。
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實之,足以變或減少
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或受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之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附約訂
後或效當日起經過二,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得解除附約。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或其他原因通知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條 附約的終止(一)
任一保單年度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並從當年度已繳
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回未滿期保險費但在當年度
有保險,其額超過當年度已交付之保險費者,得終止本附約。
條 附約的終止(二)
約繳費期間屆滿、終止解約或變為繳清保險、展期保險時,本附約即
終止。本公司按短期費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人對本附約的訂有詐欺為及要保人
或被保家庭成員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自開始住院之日起十日內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或受
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第十二條 失蹤的處
被保家庭成員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該裁判
依本附約墊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家庭成員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失蹤時日為準按本附約規定墊付
身故保險日後發現該被保家庭成員生還時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於一個
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保險事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之約定給
付保險
一、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或手術時。
二、身故或全殘時。
第十四條 保險的給付
一、住院保險
依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根據被保家庭成員之住院日乘以住院保險日額給付
之,但每一保單年度累計給付之住院保險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二、手術保險
依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須接受手術治本公司另依手術別及住院保險
額倍表所載倍給付手術保險,但每一保單年度累計最高以一百倍為限。
同一住院期間接受項以上(含)手術時,其各項手術保險分別給付之。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名稱及附表一所
載倍較高一項給付之。
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次或以上之手術時,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三、加護病房住院保險
依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須住進加護病房治另按其住院保險日額之二分之
一給付之,但每次加護病房住院保險最高以七日為限。
四、返國住院保險
因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於海外住院治嗣隨後返國並於返國之翌日起算七日
(含)住進醫院持續治三日以上(含)者,本公司另依下列兩款約定給付本
項保險
1.亞洲地區:被保險人本人新台幣伍仟元,其配偶或子各新台幣仟元。
2.亞洲以外地區被保險人本人新台幣壹萬元其配偶或子各新台幣仟元。
五、身故、全殘保險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家庭成員身故或全殘時本公司按住院保險日額之
一百倍給付之。但子女年齡在十四足歲以下者無此項保險之給付。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仍住院治縱已逾保險有效
期間本公司仍依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至被保家庭成員出
院止。
每一被保家庭成員同時有第二條所列兩款以上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全殘保險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家庭成員因下原因直接或間接所致的疾病或傷害以及因下事故的住院或醫
,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受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家庭成員心喪失所致之傷害。
三、被保家庭成員之犯罪為。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之武裝變
五、被保家庭成員因吸食或注射麻醉藥品。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
七、美容手術、外科整型、選擇性手術或天生畸形(包括先天性疾病),但因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之外科整型手術在此限。
八、牙齒治或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者在此限。
九、鑲補牙齒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
十、健康檢查、養或靜養。
十一、懷孕、生產、墮胎、產或分娩及其所引致之併發症。但因意外傷害所致之
在此限。
十二、精神疾病或酒中毒。
十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AIDS)。
十四、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條 保險的申請
人申請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住院及診斷證明書。
三、因傷害者另具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請求返國住院保險者,另具護照、機票。
五、請求身故保險者另具:
1.死亡診斷書。
2.被保家庭成員除戶戶籍謄本與受人之戶籍謄本。
3.受人之印鑑證明書。
、請求全殘保險者另具:
1.殘廢診斷書。
2.被保家庭成員之印鑑證明書。
本公司認為有調查必要時被保家庭成員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影)
本。
第十七條 被保家庭成員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人本人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身故、全殘。
二、滿十五足歲。
被保險人本人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本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全殘。
三、滿十五足歲。
四、與被保險人本人婚。
被保險人本人之子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本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全殘。
三、結婚或滿二十三足歲。
四、被他人收養或認
本公司就前述各項喪失資格之被保家庭成員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
起自動終止本附約終止後,保險費或部分保險費即用繳付,如已繳付,發生
,惟本公司應將已繳付之生效保險費全額退還。
第十八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家庭成員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的加算一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家庭成員的真實齡,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
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真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齡為小者保險附約自被保家庭成員到
達最低承保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錯誤的齡大於真實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費。
、錯誤的
齡小於真實齡者,應補繳保險費的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者,得按原繳保險費比減少保險額。
第十九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本附約後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身故保險未指定身
故受人者,其身故保險視為該被保家庭成員本人之遺產。
前項身故受人之變,應檢具申請書及被保家庭成員本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辦
,並批註於保險單始能生效。
全殘保險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家庭成員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第廿條 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一條 附約的續保
本附約為一要保人得於期滿三十日內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
其繼續有效,本公司得拒絕其續保。
前項續保保險費應以續保時被保家庭成員的齡為基礎按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
計算。
第廿二條 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對於危險之明,有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
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廿三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的同意在保險
單批註批註後,生效
第廿四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手術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額倍
一、當被保險人因下原因實手術時,可申請給付手術保險
1.自本約生效後所致之疾病或意外傷害。
2.手術之目的是在治 1.項之疾病或意外傷害。
二、手術保險
依手術別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額之倍,如下表:
每日住院保險額倍
皮膚或乳房手術
皮膚移植(總面積超過 25 平方公分) ×20
乳房 ×20
肌肉及骨骼手術
骨頭移植或植骨 ×20
骨髓炎或骨頭結核的手術 ×20
(腫瘤或單純除除外)
開顱手術 ×20
(鼻骨或鼻中膈手術除外)
開鼻骨手術 ×10
(鼻中膈手術除外)
上頷、下頷、或下頷關節之手術 ×20
(牙齒或齒齦手術除外)
脊柱或骨盆手術 ×20
鎖骨、肩胛骨、骨或胸骨手術 ×10
截肢手術 ×20
(手指及足趾除外)
四肢骨頭或關節手術 ×10
(手指及足趾關節除外)
肌肉、肌腱或韌帶手術 ×10
(手指、足趾、肌炎或黏液瘤手術除外)
呼吸系統的手術
慢性鼻竇炎根除術 ×10
部全 ×20
氣管、支氣管、肺或 ×20
(經胸廓切開術)
×20
縱膈腔內腫瘤 ×40
每日住院保險額倍
循環系統或脾臟手術
靜脈曲張根除術 ×10
主動脈、腔靜脈、肺動脈或冠動脈手術 ×40
(經胸廓切開術或腹腔開)
心包膜開術或心包膜縫合術 ×20
直視開心手術 ×40
脾臟 ×20
消化系統手術
腮腺腫瘤 ×20
胃全部或部份 ×40
其他胃部或食道手術 ×20
(經胸腔或腹腔開術)
腹膜炎手術 ×20
肝臟、膽囊、膽道或胰臟手術 ×20
疝氣根除術 ×10
闌尾除(盲腸炎手術) ×10
脫肛根除術 ×20
其它腸或腸系膜手術 ×20
(經腹部開術)
肛門
管、肛門脫垂、痔瘡根本 ×10
泌尿生殖器手術
腎移植手術 ×40
腎臟、腎盂、輸管或膀胱手術 ×20
(經由道的手術除外)
道狹窄手術 ×20
(經由道的手術除外)
陰莖截斷術 ×40
睪丸、副睪丸、精索、貯囊或前 ×20
陰囊水腫根除術 ×10
子宮外孕手術 ×20
子宮或陰道脫垂手術 ×20
其他子宮手術(包括子宮頸息肉除,懷孕中斷法) ×20
管或 ×10
內分腺手術
腦下垂體腫瘤 ×40
×20
腎上腺全 ×20
手術 每日住院保險額倍
經手術
經修補移植 ×20
脊髓、腫瘤 ×40
感官器官或視覺器官手術
吻合手術 ×10
角膜移植手術 ×10
虹膜前沾或虹膜後沾 ×10
青光眼手術 ×20
白內障或晶 ×20
玻璃體手術 ×10
視網膜剝 ×10
眼球射或 ×10
眼球摘除術 ×20
除眼眶腫瘤 ×20
眼部肌肉移植手術 ×10
聽覺器官手術
鼓膜手術或鼓膜修補術 ×20
內耳 ×20
中耳根治手術 ×10
聽覺腫瘤 ×40
癌症手術
性腫瘤 ×40
其他手術(前述所手術除外)
頭顱 ×20
廓切 ×20
腹部 ×10
附表二: 殘廢程
項目 殘廢程 殘廢等級
1 經障害
(註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2眼 障害
(註 2)
雙目均失明者。 1
3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3)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 胸腹部
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6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3)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
適等級。
1-3.「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3
3-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
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3-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註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4-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5
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南山人壽安健康保險附約(FIH)
被保家庭成員之保險費續保費
被保險人本人
每佰元住院保險日額繳費
單位:新台幣(元)
性別
14-25 26-30 31-35 36-40 41-45 46-50 51-55 56-60 61-65
251 263 268 295 359 461 604 731 1066
302 354 368 389 452 537 641 697 925
被保險人之配偶
十元住院保險日額繳費
單位:新台幣(元)
性別
14-25 26-30 31-35 36-40 41-45 46-50 51-55 56-60 61-65
149 155 159 176 214 277 362 439 640
183 213 221 234 271 323 384 417 555
被保險人之子
十元住院保險日額繳費
單位:新台幣(元)
0-13 14-23
109 135
※有關本附約續保保險費的計算及調整請閱本附約條款第二十一條。
※上表齡係被保家庭成員續保當時所屬保險齡。
※半繳保險費=繳保險費×0.52
季繳保險費 =繳保險費×0.262
月繳保險費 =繳保險費×0.088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13
----109
14-23
----135
15-25 251 302 149 183 -
26-30 263 354 155 213 -
31-35 268 368 159 221 -
36-40 295 389 176 234 -
41-45 359 452 214 271 -
46-50 461 537 277 323 -
51-55 604 641 362 384 -
56-60 731 697 439 417 -
61-65 1066 925 640 555 -
註:半年繳為年繳×0.52,季繳為年繳×0.262,月繳為年繳×0.088
被保險人本人 配偶
南山人壽安祥健康保險附約
(每單位年繳保險費率)
100 60
子女
   單位保額
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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