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於要保人繳納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提供本附約保險單條款樣本交由要保人閱覽
並簽收者,要保人得於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親自或以書面檢同保險單雙掛
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或
親自送達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
撤銷生效後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
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
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效後,要保人得於停效日起六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復效,經本公司同意並
收受保險費後,自本公司收取保險費之翌日起恢復效力。
第 七 條 附約的解除
訂立附約或復效時,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
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或受益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附約訂
立後或復效當日起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附約。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八 條 附約的終止
(
一
)
任一保單年度內,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並從當年度已繳
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領回未滿期保險費。但在當年度已
領有保險金,其金額超過當年度已交付之保險費者,不得終止本附約。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
(
二
)
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效力終止、解約或變更為繳清保險、展期保險時,本附約即行
終止。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 十 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受益人對本附約的訂立有詐欺行為及要保人
或被保家庭成員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自開始住院之日起十日內,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或受益
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