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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增得意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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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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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增得意保險(樣本)
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全殘保險金、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96)南壽研字第 239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97)南壽研字第 020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依金管會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保一字
09602505761 號令修訂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
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契約滿期當時
「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
繳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三、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
一或本契約滿期當時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
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四、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
五、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
年者不計入。
六、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
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
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陸上機械動力車輛水上機械動力船舶飛機於機場或港
口內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用以
接駁「乘客」「搭乘」前述「大眾運輸工具」之機械動力車輛或船舶,亦視為本
契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
八、乘客:
係指「搭乘」本契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
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九、搭乘:
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進入本契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之
此期間之行為。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
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
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
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
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
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人壽保險部分之解約金金額與傷害保險部分按日數
比例計算之未滿期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人壽保險部分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
度末解約金,於應給付「滿期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滿期保險金」之金額,如
要保人於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滿期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
所列解約金額應扣除該年度已給付之金額。
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得終止契約並退還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傷害保險部分按日數比例
計算之未滿期保險費。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身故或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僅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給付保險金但日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
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
點零二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
「身故保險金」。若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所繳保險費總和」,則從
高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
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意外
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
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及「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
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申請「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全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全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醫院」診斷確
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所繳保險費總和」時,則從高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全殘廢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按
「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
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時本公
司僅按「保險金額」給付一項「意外全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
始可領「意外全殘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應扣除之。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診斷確定為第一項之全殘廢或第三項之第一級殘廢
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第十九條 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八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
給付「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
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時本公
司僅按「保險金額」給付一項「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
,始可領「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
事故全殘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應扣
除之。
第二十條 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全殘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全殘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意外全殘保險金」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申請「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者,另檢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
文件。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全殘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
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意外全殘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
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時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事故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全殘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
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
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保險金額」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爲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
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全殘保險金」「大眾運輸事故全殘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
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第一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1 神經 神經障害(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2 視力障害(註 2) 雙目均失明者。 1
3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3)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 胸腹部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6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3)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
適等級。
1-3.「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
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3
3-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
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註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4-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5
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
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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