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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增健康醫療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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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人壽增健康醫療還本保險(樣本)
住院日額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躉繳者不適用)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97)南壽研字第 009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
(99)南壽研字第 074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單位日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投保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單位日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下列約定之金額:
(一)、 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方式為分期繳交者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滿期當時之保
單年度數乘以「單位日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
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前開「保單年度
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滿期當時所經過之週
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
年限為限。
(二)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方式為躉繳者要保人於投保時繳交之躉繳保險費。如要保
人依本契約約定減少「單位日額」者,「所繳保險費總和」「單位日額」
少之比例減少之。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單位日額」並經本公司同意
承保就增加之「單位日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
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
團法人醫院。
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八、「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住院日數」,係按被保險人「住院」之實際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但
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被保險
人如僅係日間住院,不計入住院日數。
十、「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十一、「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或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或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
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
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
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惟不得遲於本契約保險期間
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費用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
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並於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費
用後之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
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
約金,於應給付「滿期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滿期保險金」之金額,如要保人於
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滿期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解約金
額應扣除該年度已給付之金額。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
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
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住院日額保險金」,其累計最高以「單位日額」之一千倍為限。被保
險人所申領「住院日額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單位日額」之一千倍後,本公司不再負給
付「住院日額保險金」的責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三條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或依第二十四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前項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累計總額將等比例減少即依「單位日額」減少前之「住
院日額保險金」累計總額除以減少前之「單位日額」再乘以減少後之「單位日額」計算。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滿期保
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方式為分期繳交者:「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
二、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方式為躉繳者:「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
「身故保險金」。若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所繳保險費總和」時,則從高給
付。
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方式為分期繳交者,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五條豁免保險費及第二十四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
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躉繳者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
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
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
人。
第十六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書或住院證明。)
受益人申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
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及致成一至六級殘廢
程度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的責任,及不負第十五條豁免保險費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
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
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
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
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三條 減少單位日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單位日額」,但是減額後的「單位日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單位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單位日額」如繳清保險單位日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五條豁免保險費之規定不適用外,其餘
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單位日額」以減額繳清保險單位日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單位日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返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力時,其復效申請按本契約第七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單位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單位日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
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
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第二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 廢 程 度 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視力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
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
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
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
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南山人壽增健康醫療還本保險(非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每百元單位日額)
繳費期間:躉繳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15 15131 15 13880
16 15466 41 28174 16 14129 41 22280
17 15799 42 29946 17 14374 42 23194
18 16132 43 31735 18 14623 43 24108
19 16465 44 33510 19 14868 44 25021
20 16800 45 35295 20 15117 45 25929
21 16946 46 37073 21 15285 46 26847
22 17093 47 38855 22 15453 47 27751
23 17241 48 40634 23 15619 48 28670
24 17388 49 42413 24 15788 49 29586
25 17532 50 44195 25 15956 50 30500
26 17676 51 47315 26 16122 51 32672
27 17829 52 50417 27 16290 52 34828
28 17975 53 53583 28 16457 53 37044
29 18123 54 56653 29 16621 54 39247
30 18270 55 59779 30 16795 55 41444
31 19082 56 65393 31 17252 56 43984
32 19895 57 71069 32 17710 57 46532
33 20708 58 76686 33 18167 58 49067
34 21518 59 82340 34 18623 59 51614
35 22332 60 87962 35 19077 60 54178
36 23144 36 19538
37 23956 37 19990
38 24770 38 20451
39 25581 39 20907
40 26395 40 21368
1
南山人壽增健康醫療還本保險(非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每百元單位日額)
繳費期間:20年期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15 1368 15 1322
16 1386 41 2125 16 1346 41 1798
17 1405 42 2257 17 1371 42 1894
18 1423 43 2389 18 1396 43 1992
19 1442 44 2521 19 1421 44 2087
20 1460 45 2653 20 1446 45 2183
21 1477 46 2785 21 1464 46 2279
22 1493 47 2917 22 1481 47 2375
23 1510 48 3049 23 1499 48 2472
24 1526 49 3181 24 1517 49 2568
25 1543 50 3313 25 1535 50 2664
26 1560 51 3575 26 1552 51 2851
27 1576 52 3836 27 1570 52 3038
28 1593 53 4098 28 1588 53 3225
29 1609 54 4359 29 1605 54 3412
30 1626 55 4621 30 1623 55 3599
31 1663 56 5072 31 1631 56 3851
32 1699 57 5524 32 1639 57 4103
33 1735 58 5975 33 1647 58 4354
34 1773 59 6427 34 1655 59 4606
35 1810 60 6878 35 1663 60 4858
36 1846 36 1670
37 1883 37 1678
38 1920 38 1686
39 1956 39 1694
40 1993 40 1702
2
南山人壽增健康醫療還本保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人數:5人至 9人)
(每百元單位日額)
繳費期間:20年期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15 1340 15 1295
16 1358 41 2082 16 1319 41 1762
17 1376 42 2211 17 1343 42 1856
18 1394 43 2341 18 1368 43 1952
19 1413 44 2470 19 1392 44 2045
20 1430 45 2599 20 1417 45 2139
21 1447 46 2729 21 1434 46 2233
22 1463 47 2858 22 1451 47 2327
23 1479 48 2988 23 1469 48 2422
24 1495 49 3117 24 1486 49 2516
25 1512 50 3246 25 1504 50 2610
26 1528 51 3503 26 1520 51 2793
27 1544 52 3759 27 1538 52 2977
28 1561 53 4016 28 1556 53 3160
29 1576 54 4271 29 1572 54 3343
30 1593 55 4528 30 1590 55 3527
31 1629 56 4970 31 1598 56 3773
32 1665 57 5413 32 1606 57 4020
33 1700 58 5855 33 1614 58 4266
34 1737 59 6298 34 1621 59 4513
35 1773 60 6740 35 1629 60 4760
36 1809 36 1636
37 1845 37 1644
38 1881 38 1652
39 1916 39 1660
40 1953 40 1667
3
南山人壽增健康醫療還本保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人數:10(含)人以上)
(每百元單位日額)
繳費期間:20年期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15 1326 15 1282
16 1344 41 2061 16 1305 41 1744
17 1362 42 2189 17 1329 42 1837
18 1380 43 2317 18 1354 43 1932
19 1398 44 2445 19 1378 44 2024
20 1416 45 2573 20 1402 45 2117
21 1432 46 2701 21 1420 46 2210
22 1448 47 2829 22 1436 47 2303
23 1464 48 2957 23 1454 48 2397
24 1480 49 3085 24 1471 49 2490
25 1496 50 3213 25 1488 50 2584
26 1513 51 3467 26 1505 51 2765
27 1528 52 3720 27 1522 52 2946
28 1545 53 3975 28 1540 53 3128
29 1560 54 4228 29 1556 54 3309
30 1577 55 4482 30 1574 55 3491
31 1613 56 4919 31 1582 56 3735
32 1648 57 5358 32 1589 57 3979
33 1682 58 5795 33 1597 58 4223
34 1719 59 6234 34 1605 59 4467
35 1755 60 6671 35 1613 60 4712
36 1790 36 1619
37 1826 37 1627
38 1862 38 1635
39 1897 39 1643
40 1933 40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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