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
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
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住院日額保險金」,其累計最高以「單位日額」之一千倍為限。被保
險人所申領「住院日額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單位日額」之一千倍後,本公司不再負給
付「住院日額保險金」的責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三條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或依第二十四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時,前項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累計總額將等比例減少,即依「單位日額」減少前之「住
院日額保險金」累計總額除以減少前之「單位日額」再乘以減少後之「單位日額」計算。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滿期保
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方式為分期繳交者:「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
二、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方式為躉繳者:「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
「身故保險金」。若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所繳保險費總和」時,則從高給
付。
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方式為分期繳交者,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五條豁免保險費及第二十四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
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躉繳者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