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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時起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止之期間內,發生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行給付「航空意外傷害
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
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
(
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
)
的失能,可領本契約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
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
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已受
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
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受益人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金的申領
第六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