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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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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中華民國 95 09 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逕修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本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本「南山人壽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附加於「南山人壽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學童團體意外傷害保
險」(以下合稱本契約),依本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契約後生效。
本附加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倘本契約之約定與本附加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附加條款。
名詞定義
第 二
本附加條款所稱「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
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
府機關核可之商用航空客機。
本附加條款所稱「乘客」,係指搭乘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
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雇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本附加條款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員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三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時起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止之期間內發生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本公司另按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金」予該受益人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前項「航空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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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四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時起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止之期間內發生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行給付「航空意外傷害
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本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本契約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
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本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航空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與已受領
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
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受益人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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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的申領
第 六
受益人申領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請求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
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請求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另具殘廢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 七
被保險人直接因本契約所約定各項除外責任原因或不保事項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倘被保險人直接因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要保人的故意行為致被保險人成本契約附表一所示各項殘廢程
度之一時,本公司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 八 條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契約所指定之身故受益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及變更。
「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九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AAV-3/3
南山人壽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之成本由本公司自行吸收,故無提供總保費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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