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空中大
眾運輸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止之期間內,發生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
約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另行給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本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航空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金」之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外傷害
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本契約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
除之。
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的申領
第 五 條 受益人申領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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