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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時起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止之期間內,發生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行給付「航空意外傷害
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本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本契約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
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本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航空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與已受領
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
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受益人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