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93)南壽研字第 077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本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 本「南山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附加於「南
山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南山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或「南山學童團體傷害保
險」(以下合稱本契約),依本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契約後生效。
本附加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倘本契約之約定與本附加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附
加條款。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
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
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商用航空客機。
本附加條款所稱「乘客」,系指搭乘本契約所稱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
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雇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本附加條款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員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空中大
眾運輸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止之期間內,發生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另按本契約之保險金
額
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予該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前項「航
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