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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癌症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之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列惡性新生物,並由醫院對其病理組織所作切片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屬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如要保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各項保
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後,自本附約保
險責任開始日起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癌症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日數」是指被保險人因癌症疾病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但如被
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本附約所稱「第一次罹患」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前未曾被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任何
本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且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本條約定之癌症疾
病。
本附約所稱「癌症身故保險金額」、「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癌症住院手術保險金額」、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額」、「第一次罹患癌症疾病保險金額」、「
癌症放射線暨化學治療保險金額」、「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額」,是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
意,記載於要保書上之投保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
準。
保險期間、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附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
保的憑證。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者,以該繳費日為生效日。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開始日:
一、計畫 A:本附約生效日,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訂立後加保者,則為加保日。
二、計畫 B:
(一)以本附約生效日(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訂立後加保者,則自加保生效日)起算第三十一日或
自復效日起為保險責任開始日。
(二)如要保人依本附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續保者,前目保險責任開始日依下列方式計算:
1.自原投保(或加保)生效日起算已達三十一日者:以續保日為保險責任開始日。
2.自原投保(或加保)生效日起算未達三十一日者:自原投保(或加保)生效日起算第三十
一日,為保險責任開始日。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保險責任開始日前,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疾病者,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本公
司將無息返還該被保險人已收受保險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